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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苏州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9353号 原告:向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向某与被告苏州某公司、第三人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95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2日,其在被告新力XXX项目从事园林工,除预支工资外,剩余69500元被告尚未支付。2021年4月25日,新力XXX项目负责人丁某向其出具欠条并载明上述内容,且加盖被告XXX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后,其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项目是案外人冯某以其的名义承接,后冯某转包给第三人。其在工程纠纷发生前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也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无权代表其。原告仅仅提供了欠条,系孤证,涉嫌提交虚假证据。 第三人丁某述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的《欠条》载明:2019年到2020年新力XXX项目欠向某工资69500元。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上方丁某在经办人处签字,丁某2、冉某在证明人处签字,并盖有苏州某公司新力XXX大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苏州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彭某要求苏州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冯某、刘某、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某公司承接了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新力XXX项目、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新力公园壹号北区项目,两个项目约于两三年前结束。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对账单载明,彭某挖机,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用时1388小时。费用明细为:台班费1388小时*120/小时=166560元、进场费300元,合计166860元。该对账单落款日期处加盖有苏州某公司新力公园壹号北区大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并写有刘某的签名。左下角手写字体载明“注XXX:台班费588小时*120=70560元、公园××号××+XXX70560=237420元,237420元-已付100000元=137420元未付”并加盖苏州某公司新力XXX大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另,丁某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一份苏州某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苏州某公司授权丁某为涉案公园壹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苏州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提供的对账单,有刘某签字并由丁某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章。丁某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对对账单内容无异议且苏州某公司对丁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丁某作为持有苏州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涉案对账单的认可应视为苏州某公司对涉案对账单的确认。至于苏州某公司辩称的对账单项目章与冯某承诺书中项目章不一致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章并非强制备案印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判决支持彭某的全部诉请。苏州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向某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苏州某公司称,欠条上的盖章并非被告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自被告处获取。根据丁某返还给其的项目章来看,本案的项目章不存在,为向某或丁某私自篆刻。丁某对欠条无异议。 另,苏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22)赣012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某公司据此称,在案涉项目中,其与冯某、冯某与丁某、丁某与向某之间均系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已与冯某结清工程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2、丁某返还项目章说明复印件,苏州某公司据此证明丁某返还给其的项目章并不包括涉案欠条上的项目章。经质证,原告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无从辨别苏州某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关系;证据2,第三人向其出具欠条系事实,其无法分辨两印章。丁某称,证据1无异议,但判决书写明甲方的工程余款直接结给苏州某公司;证据2是其写的,但只是用于确认已返还的项目章。 本院认为,向某主张其在新力XXX项目中为苏州某公司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苏州某公司支付,为此其提供了欠条为证。根据前案的审理查明及判决认定情况,丁某系涉案项目负责人。由于向某提供的欠条上有丁某的签字,故丁某对欠条的认可应视为苏州某公司对欠条的确认。至于苏州某公司认为欠条上的项目章并非其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且系私刻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章并非强制备案印章,故本院对苏州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苏州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与丁某等人的结算问题,可由各方另行处理。综上,向某主张苏州某公司应支付其人工工资69500元以及该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人民币695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706元,由被告苏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