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嘉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286号A4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26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隧成公司返还天嘉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及利息(以3487937.0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隧成公司返还天嘉公司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及利息(以176198.4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隧成公司赔偿天嘉公司损失8748984.59元;5.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286元;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隧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嘉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车辆、场地、人力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而判定上述投资的损失由天嘉公司承担,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无论是“合同”还是一审判决书,都明确注明“允许使用特殊设备对接垃圾”,而一审法院认定天嘉公司“车辆不符合规定”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明显偏袒隧成公司。事实上为履行涉案合同,天嘉公司配备的半挂牵引汽车,根据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天嘉公司购置的设备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及肇庆市垃圾清运车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2.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天嘉公司举证的垃圾转运承接点亦并非隧成公司在投标书中向端州区环卫中心承诺的地点”,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垃圾转运站的具体位置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天嘉公司须在“牌坊广场13公里范围内提供一个承接点”,而天嘉公司选择的场地距离牌坊广场距离为12公里,符合合同要求。其次,即便隧成公司的最初方案选择的转运站地点为金龙湾山水泳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9]277号文规定,该地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并不能用以建设垃圾转运场。故金龙湾山水泳场并不具备建设垃圾转运站的条件,而天嘉公司选择的场地既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任何政策规章。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天嘉公司举证的涉案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天嘉公司所支出的工人工资费用,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期限为自2020年8月1日起,在该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已向隧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次日隧成公司即向天嘉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的函,故天嘉公司所聘用的人员实际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此种说法有失公正。为了涉案项目的履行,天嘉公司必须在委托服务期限前投入人力物力以确保项目的进行,一审判决以天嘉公司聘用员工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为由,认为天嘉公司前期投入的人力成本不属于涉案项目产生的损失,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对于天嘉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隧成公司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天嘉公司与隧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继而认定双方对涉案两无效合同的签订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对签订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共同承担,此种说法显失公平。退一万步,就算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天嘉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并非因为合同无效而产生的,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将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发出的《关于提供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相关资料的催告函》送达给了天嘉公司,但由于隧成公司向业主方提出只与其公司的人员对接,导致天嘉公司员工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接无果。后天嘉公司要求隧成公司一起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进行资料对接,隧成公司多次拒绝。2020年7月20日,隧成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协商终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合同的函》,在未与天嘉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意图单方面终止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合同。并且在2020年7月7日后,隧成公司并未告知天嘉公司其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沟通内容,也并未将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发出的几次函告信件送达天嘉公司。故隧成公司恶意阻断天嘉公司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对接,目的是为了造成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从而造成天嘉公司违约的假象。实际上隧成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因其觉得利润过低而想要解除其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合同。而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原因也并非隧成公司违法转包,而是隧成公司主动解除合同,导致天嘉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隧成公司在整个过程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但却有重大过错,因此,隧成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天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天嘉公司的全部损失。
隧成公司针对天嘉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有关一审驳回天嘉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的判项,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已经查明认定,天嘉公司的合同义务实则为隧成公司在其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份包组合同下的合同义务,天嘉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的垃圾转运车辆、垃圾转运承接点是否满足要求,天嘉公司单方说辞不能作准,而应以案涉合同约定为准。从这一角度出发,端州区环卫中心对项目履行情况的书面评价就是最为直观的判断标准。2020年8月1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向隧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载明:2020年7月1日,你公司与我中心签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合同书》,合同约定你公司须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安排设备人员进场开展项目工作,而且你公司还应在牌坊广场为起点13公里范围以内提供一个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合同同时约定项目投入转运作业服务起始日为2020年8月1日,但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你公司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安排设备以及人员开展项目工作,也没有提供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更没有提供合格的转运车辆作业,依约将垃圾运输至约定的地点,造成端州区的垃圾大量堆积,严重影响了端州区的环境卫生;你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函列举之隧成公司种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实则天嘉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一审期间,天嘉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端州区环卫中心在该函作出的对项目履行情况的书面评价,故此,天嘉公司所有的履约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有鉴于此,一审对天嘉公司主张的车辆、场地以及人工费用等损失不予认可,并同时驳回天嘉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后预期利益的主张,是正确的。(二)对天嘉公司有关使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的损失,隧成公司无需承担。即使隧成公司对案涉合作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天嘉公司有关使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的损失,并非合同无效造成的,相反,该损失系天嘉公司自身行为所致,故此,该损失与隧成公司无关。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隧成公司的上诉状。(三)天嘉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天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系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此该上诉请求在程序上应予以驳回。
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天嘉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及支付利息”;3.驳回天嘉公司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返还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及支付利息”;4.由天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一切后果,系其没有按时开工,且开工准备没有满足案涉项目的各项要求,导致案涉项目遭受业主提前终止所造成。截止至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20年8月1日,天嘉公司在设备、场地、人员三个方面,均不能获得项目业主方的认可,也没有达到案涉项目的标准和要求。1.天嘉公司没有按照项目要求投入合格的压缩式垃圾车。案涉项目要求,转运车辆必须符合城建建设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CJT127-2016)等相关标准规范,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并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生成企业及产品公告》,获得国家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和销售合格证明,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上牌相关规定。经过一审查明,天嘉公司拟投入项目的车辆不是压缩式垃圾车,更不是国家3C强制认证并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生成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压缩式垃圾车。2.天嘉公司没有按照项目要求提供合格垃圾承接场地。案涉项目垃圾转运站的建设应取得政府环保部门的许可手续,本案截止至开工日,天嘉公司没有就约定的垃圾转运场地取得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手续。3.由于天嘉公司没有就案涉项目投入合格的转运车辆、没有合格的转运场地,没有提供获得业主认可的转运方案等相关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准备就绪并到场开工。基于上述情况,业主认定项目最终“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安排设备以及人员开展项目工作,也没有提供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更没有提供合格的转运车辆作业,依约将垃圾运翰至约定的地点,造成端州区的垃圾大量堆积,严重影响了端州区的环境卫生”,并据此发函终止案涉项目并没收了项目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二)上述分析明显看出,如果天嘉公司严格按照要求,在设备、场地、人员三个方面做好各项准备,并如期开工实施符合项目要求的生活垃圾转运行为,则案涉项目并不会遭受业主提前终止,则案涉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也将会在项目后续实施中得以回收。本案中,即使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被视作损失,那也是天嘉公司自身上述的种种行为错误所导致,是其咎由自取。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天嘉公司不顾合同、抛开诚信实施的种种不能满足项目要求的过错行为,并非合同无效,故此,本案损失与案涉合作合同无效并无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并非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使一审认定隧成公司在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也无需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即使天嘉公司有损失,也与隧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在认定损失后果和引起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错误,恳请二审予以改正。
天嘉公司针对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隧成公司是导致天嘉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由隧成公司赔偿天嘉公司损失。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擅自以“招标限价较低”为由致函肇庆市端州区环卫管理中心解除招标采购合同,7月28日才告知我方,但涉案项目是我方自负盈。价格是否过低与隧成公司并无影响,隧成公司在该函中向业主单位谎称“没有合适场地”解除合同,但天嘉公司实际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场地。业主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说车辆和场地不符合要求。招标采购合同约定的钩臂车是最低配置,而非标准配置,且隧成公司在终止函中承认知晓“肇府办函”且描述“不超过80吨”的车辆都能用。天嘉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的半挂牵引垃圾车可平行倾倒垃圾,根据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天嘉公司购置的设备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及肇庆市垃圾清运车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二)合同虽然约定“35吨”,但是,这只是“最低”配置。合同既“允许使用特殊设备”对接垃圾,又“执行最新政策”要求。而“肇府办函”鼓励使用“大吨位”“水平卸料”结构,天嘉公司提供的车辆完全符合并“优于”合同要求。一审判决在合同没有履行且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情况下,判定“车辆不符合要求”,是误判。故隧成公司主张因天嘉公司造成项目终止与事实严重不符。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天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天嘉公司与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合作合同》、《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二)合作合同》;2.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及支付利息(以3487937.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3.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返还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及支付利息(以17619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4.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赔偿损失18745275.59元;5.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286元;7.判令隧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嘉公司立即向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71984.28元;2.判令天嘉公司立即向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3487937.09元;3.判令天嘉公司立即向隧成公司支付隧成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5.5万元;4.判令天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的中标采购公告》,公告中标供应商名称为隧成公司,中标标的为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及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二)。同日,该次招标的采购单位肇庆市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端州环卫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向隧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20年7月1日,端州环卫中心作为甲方、隧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编号为HLSJZQEBCG-20200301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合同书》【以下以垃圾转运项目合同(包组一)代称】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其中,具体约定有:一、合同金额为20927513.42元,首年服务费单价为1.73元/吨/公里,第二年服务费单价为1.78元/吨/公里;二、服务范围:1.乙方在牌坊广场为起点13公里范围以内提供一个承接点,原保洁公司继续用现状运输车辆将端州区生活垃圾运至该点作中转,乙方在这个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垃圾对接方式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可自建临时转运场地或利用特殊设备对接压缩垃圾或其他可行的对接方式),承接垃圾后转运至高要区乐城镇的肇庆市环保能源发电项目发电厂焚烧;2.根据市政府规定转运路线,由总运55公里减去原有保洁合同范围后,本项目垃圾转运运距为42公里,合同期内垃圾转运如运距上下浮动10%以内的,按原运距42公里计算;垃圾转运线路严格按甲方确定,服务期内垃圾运输车辆所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由甲方承担;三、服务期限:委托服务期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四、人员配备:管理人员6人、经理1人、项目主管2人、安全监督员1人、后勤保障主管1人、文员1人、司机为乙方所配置车辆数的1.3倍;五、车辆配置最低需求:钩臂车(车辆总装载量≥132.35吨,钩臂车车辆总装载量按每辆车每天运送三次计算,乙方投入本项目的车辆数量须满足用户需求书总装载量要求,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巡查车1辆;六、垃圾转运车辆要求和垃圾转运要求:(1)本项目生活垃圾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进行转运,不得敞开式运送垃圾;(2)在垃圾运输过程中无垃圾扬、撒、拖挂和污水滴漏;(3)垃圾运输车辆按甲方要求统一标识;(4)转运车辆必须符合城建建设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CJT127-2016)等相关国家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和销售合格证明,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上牌相关规定;(5)车辆总重(含车自重和载重)不超过35吨,车身尺寸小于3.4m×18m(宽×长),车尾部底盘高度大于0.3米,车辆卸料控制必须配备遥控功能,卸料时车上工作人员必须下车卸料;(6)转运车辆必须在前保险杠加装挂钩,确保与卸料平台地锚连接,转运车必须具备污水收集装置;(10)乙方应与肇庆市环保能源发电项目方光发电厂环投环保能源(肇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进出安全协议,确保每辆转运车辆均安装射频识别卡,遵守进出厂各项规定,驾驶员听从卸料平台管理人员的指挥;(12)转运车辆必须是招标公告发布前一年内进行车辆登记或者是中标后全新购买的车辆,转运车辆须为自有车辆;(14)车辆必须是仅服务于本项目的垃圾运输专用车辆,符合肇庆市垃圾清运车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七、其他要求:1.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安排设备及人员进场开展项目工作;3.如乙方自建转运场地的,要求乙方在项目约定转运前必须获得所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且确保场地出入顺畅;八、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项目合同价的10%,即2092751.34;乙方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签订服务合同的同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作垫付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合同期满且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形及一切完善移交手续、资料齐全后,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内由甲方无息退还,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乙方同意按照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相等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十一、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合同双方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涉及诉讼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十五、其它:1.本合同所有附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等等。
同日,端州环卫中心又作为甲方、隧成公司又作为乙方,再签订采购编号为HLSJZQEBCG-20200301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合同书》【以下以垃圾转运项目合同(包组二)代称】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二);在该合同约定中,除如下内容与包组一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余首年服务费单价、第二年服务费单价、委托服务期间等等约定的条款编号以及内容与包组一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与包组一合同约定不同的具体条款为:一、合同金额为13951857.53元;四、人员配备:管理人员5人、经理1人、项目主管1人、安全监督员1人、后勤保障主管1人、文员1人、司机人数为乙方所配置车辆数的;五、车辆配置最低需求:钩臂车(车辆总装载量≥88.24吨);八、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项目合同价的10%,即1395185.75元。
2020年7月3日,隧成公司作为甲方、天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隧成约字[2020]7-1号《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合作合同》(以下以包组一合作合同代称)一份,合同开头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保洁项目合作管理事宜协商一致,在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与肇庆端州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业主)签订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隧成约字[2020]7号合同所有约定条款的前提下,订立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其中,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2.服务范围:2.1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以下服务:乙方在牌坊广场为起点13公里范围以内提供一个承接点,原保洁公司继续用现状运输车辆将端州区生活垃圾运至该点作中转,乙方在这个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垃圾对接方式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可自建临时转运场地或利用特殊设备对接压缩垃圾或其他可行的对接方式),承接垃圾后转运至高要区乐城镇的肇庆市环保能源发电项目发电厂焚烧。二、合同工期服务期:二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实际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隧成约字[2020]7号,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的实际履约时间为准。三、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的全包形式进行总价包干,本项目所需的材料、保洁机械和设备由乙方负责采购供应,并送到现场。2.总包合同总造价:包组一为20927513.42元,计算方式为:甲方扣减税费1339360.86元(以总包合同总造价为基数,按税率6.4%计)和甲方负责的本项目后勤办公费用523187.84元(以总包合同总造价为基数,按费率2.5%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进度款项为18824964.72元;5.乙方承诺执行总包合同(合同编号:隧成约字[2020]7号,在本合同中简称“总包合同”中关于业主的质量要求、作业设施和人员要求、质量评定与奖惩方法;具体要求以招标文件相关约定执行,以及其他在总包合同约定的检查和处理办法或业主在合同期内更新的奖惩方法)。五、人员配备1.管理人员:6人、经理1人、项目主管2人、安全监督员1人、后勤保障主管1人、文员1人,2司机人数须为乙方所配置车辆数量的1.3倍以上(本项目配备的专职司机不能兼任其他项目)。六、车辆设备配置最低需求:1.钩臂车(最低配置,可用其他可行的方式对接垃圾),车辆总装载量≥132.35吨。2.巡查车,1辆。备注:车辆总装载量按每辆车每天运送三次计算,乙方投入本项目的车辆数量须满足用户需求书总装载量要求,保证垃圾日产日清。七、垃圾转运车辆要求和垃圾转运要求(12)转运车辆必须是招标公告发布前一年内进行车辆登记或者是中标后全新购买的车辆,转运车辆须为自有车辆。(14)车辆必须是仅服务于本项目的垃圾运输专用车辆,符合肇庆市垃圾清运车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17)在合同期内,转运车辆须符合现行相关要求,如政府有新的文件规定要求,必须按新的规定执行。十、履约担保1.履约保证金1.1由甲方负责向业主缴纳2092751.34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实际支付由乙方负责;1.2甲方向采购人缴纳本项目包组一、包组二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3487937.09元(包组一履约保证金为2092751.34元,包组二履约保证金为1395185.75元,履约保证金其中乙方支付1800000元,甲方以借款形式为乙方垫付1687937.09元);待合同期满且验收合格,一切移交手续、资料齐全、无违约行为和未遗留问题且采购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已支付折1800000元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已付部分1687937.09元视为乙方还款(相关约定详见附件《借款合同》);十三、其他约定事项2.本合同之所有附件、投标文件等均为有效组成成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合同与附件之间内容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但如有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之处,以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十五、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合同双方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涉及诉讼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同日,隧成公司再作为甲方、天嘉公司再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隧成约字[2020]8-1号《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二)合作合同》(以下以包组二合作合同代称)一份,该包组二合作合同开头载明的文字中除合同名称由“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一)隧成约字[2020]7号合同”变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包组二)隧成约字[2020]8号合同”外,其余文字与包组一合作合同开头所载明的完全一致;另,包组二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如下内容与包组一合作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余约定的条款编号以及内容均与包组一合作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合同中关于总包合同的编号为隧成约字[2020]8号,与包组一合作合同约定不同的内容及条款具体为:三、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2.总包合同总造价:包组二为13951857.53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进度款项为12470142.21元;五、人员配备1.管理人员5人、项目主管1人;六、车辆设备配置最低需求:1.钩臂车(车辆总装载量≥88.24吨);十、履约担保1.履约保证金1.1由甲方负责向业主缴纳1395185.75元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7月18日,隧成公司作为甲方、天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肇庆市端州垃圾运输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肇庆市端州垃圾运输项目(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包组一和包组二)甲方与乙方作为项目合作关系,甲方作为法律上的中标人,在项目谈判、运作、危机事务处理等方面,乙方基于合作和信任,自愿让甲方代表自己并授权甲方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并完全接受;本项目可能会出现经营上的意外事件,为明确责任,甲方和乙方确认,勿论何因,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下去,乙方均承担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业主(端州环卫中心)或其他政府的罚金等。
2020年7月20日,隧成公司向端州区环卫中心发出《关于协商终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合同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垃圾转运合同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本项目招标限价较低,隧成公司在投标前期考察,制订拟采用符合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相关条款规定的“车辆总重不超过80吨”大型垃圾压缩车实施方案,希望通过提供转运效率来降成本费用;然而,签订合同后发现,由于交通道路限载,只能使用车辆总重(含车自重和载重)35吨以下车辆这一客观因素,大车不能使用,使用符合招标条件的车辆,准备时间来不及,难以保证8月1日顺利进场,现有合同金额也难以支撑整个合同期;其二,我司至今未能找到符合贵中心要求的中转场地;基于以上客观原因,如果按期强行进场作业,可能会给端州环卫带来负面影响,基于此隧成公司函请终止合同,且希望端州区环卫中心从体恤民情、落实中央“六保”的高度,酌情考虑违约赔偿,隧成公司愿意并请求在100万元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
2020年7月30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向隧成公司发出《关于提供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相关资料的第四次催告函》,内容为: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其中心发出的终止垃圾转运合同的函其司已收到,其中心不同意终止合同;其中心已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日、11日、15日发函要求隧成公司提供该项目计划投入的车辆型号、数量、每车装载量、转运场地、转运方案等相关资料,但隧成公司至今仍未能按要求提供全部准确、清晰、完整的资料,现再次函告隧成公司务必于2020年8月1日前向其中心提供以下内容:1.关于转运场地具体地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2.关于运转车辆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3.关于肇庆市鼎湖区乾乾物流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的关系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4.关于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交接的具体细化方案;隧成公司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在2020年8月1日能正常、顺利运行,否则其中心将信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追究隧成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等。
2020年8月1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向隧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合同的函),载明:2020年7月1日,你公司与我中心签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合同书》[采购项目编号HLSJZQEBCG-20200301](包组一、包组二),合同约定你公司须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安排设备人员进场开展项目工作,而且你公司还应在牌坊广场为起点13公里范围以内提供一个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合同同时约定项目投入转运作业服务起始日为2020年8月1日,但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你公司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安排设备以及人员开展项目工作,也没有提供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更没有提供合格的转运车辆作业,依约将垃圾运输至约定的地点,造成端州区的垃圾大量堆积,严重影响了端州区的环境卫生;你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经过深入慎重考虑,现我中心正式通知你公司,基于你公司的违约行为,我中心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合同书》(包组一、包组二);同时,我中心将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你公司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另外,我中心保留继续向你公司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2020年8月2日,隧成公司向天嘉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合作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合作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隧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收到端州区环卫中心向其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经过慎重考虑,也充分征求天嘉公司的意见,现其司决定尊重业主解除合同的决定,理由为:1.天嘉公司未按时依约满足合同要求;2.终止与业主的合同的行为得到天嘉公司的充分授权;3.隧成公司仍积极与业主协调违约赔偿。天嘉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天嘉公司陈述,其主张隧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8745275.59元,是以其为履行与隧成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8748984.59元(其中有购买),与其履行双方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9996291元两数相加所得;天嘉公司为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提供了购买半挂牵引车的发票、全封闭垃圾压缩箱拖架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发票、全密封水平卸料垃圾压缩箱购销合同等证实其为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承包隧成公司中标的垃圾转运项目所支付的购车及购买相关设备的费用;还提供场地改造工程合同、地磅购买合同等,证明天嘉公司为该项目进行场地建设的花费;又提供员工工资表,证明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天嘉公司聘请工人花费等等;天嘉公司另提供肇府办函[2019]112,证明其购置的设备符合该文件要求。
隧成公司质证认为天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购车发票、缴税的凭证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些发票也并不能证明天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发票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汽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压缩式垃圾车不符,该些车辆并非专属用于垃圾转运项目,现仍可继续使用,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仍在,该些花费并不能作为项目的必要开支并视为损失;对于天嘉公司提供的场地改造工程合同、地磅购买合同等,隧成公司质证也认为该些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亦看不出是投标书承诺的金龙湾山水泳场附近的地点,工程内容为看不出是垃圾转运场改造;对于天嘉公司提供的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隧成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该文件的第一页明确标注“内部”、第9页背面标注公开方式为“不公开”,表明该文件属于政府禁止发布的信息,其来源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即使天嘉公司提供的该文件真实,天嘉公司举证的拟投入项目的垃圾转运车辆也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要求。
庭审中,隧成公司则陈述,其反诉要求天嘉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871984.28元,为其与天嘉公司签订的两包组合作合同履行后分别可获得的管理费收入523187.84元和348796.44元,两数相加所得;要求天嘉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487937.09元,则为按照两合作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如天嘉公司交付的货物、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合同规定的,隧成公司有权拒收,并且有权要求天嘉公司按两合作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隧成公司提供端州区环卫中心就涉案垃圾转运项目进行的三次公开招标公告,证实端州区环卫中心与其解除合同后第三次向社会公开招标的价格已大大提高,且年限延长了一年,证实其对于涉案项目如按照其中标价格实施难于盈利的估算,也用于证明天嘉公司主张的其履行合同后有近1000万元的利润根本不成立;隧成公司提供其投标包组一项目的文件(节选)、投标包组二项目的文件(节选),证明其两投标书中均承诺垃圾转运的承接点为金龙湾山水泳场(高要区321国道附近),该投标文件与包组一、包组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涉案合同应履行的一项义务;隧成公司又提供端州区环卫中心于2020年6月8日、6月28日两次向其司发出的催促签订涉案项目合同的函,及于2020年7月3日、7日向其司发出的催促提供转运项目相关资料的函,证实端州区环卫中心在2020年7月份多次发函催促提供相关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相关资料,在该些函件中2020年6月8日、28日的两次函件为由天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7月7日的催促函件为由天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签收,也证明涉案垃圾转运项目合同签署后就项目合同履行事宜实际是由天嘉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直接联系;隧成公司又提供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机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压缩式垃圾车行业标准(CJT127-2016),证实天嘉公司将牵引车、半挂车拼装后再搭载一个压缩箱,无视国家对压缩式垃圾车在整车、专用装置、外观质量、系统和机械性能上的严格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隧成公司另提供鼎湖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肇鼎环字[2020]4号《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鼎湖分局关于认定肇庆市鼎湖区乾乾物流有限公司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无效的函》,证明天嘉公司未经其同意,也未经业主(端州区环卫中心)认可,擅自变更垃圾承接转运地点,而且单方变更的地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天嘉公司质证认为:隧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无法盈利的说法不成立;其对于隧成公司所称的承诺垃圾转运承接点在金龙湾山水泳场附近不知情,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明确;对于隧成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垃圾转运的车辆应的类型其不予认可,其购买的车辆符合政府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的规定;又认为鼎湖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肇鼎环字[2020]4号函认定其备案无效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查明:在一审法院根据隧成公司的申请向端州区环卫中心调取的2020年6月8日、6月28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分别向隧成公司发出的要求隧成公司尽快到该中心签订涉案项目合同的函上,收件人签名均为***;2020年7月7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向隧成公司发出的《关于提供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资料的函》上,签收人为***,该函的内容为:端州区环卫中心已于2020年7月3日发函要求隧成公司提供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一、包组二计划投入的车辆型号、数量、每车的装载量、转运场地、转运方案等相关资料,但隧成公司仅向其提供了《场地硬底化平面图》,未能按要求提供全部资料,现要求隧成公司在2020年7月9日前向其中心提供全部资料。
在端州区环卫中心提供的隧成公司就涉案包组一、包组二项目的投标文件标注的垃圾承接点为金龙湾山水泳场(高要区321国道附近)。
一审法院根据隧成公司的申请向鼎湖区生态环境局调取的该局作出的肇鼎环字[2020]4号《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鼎湖分局关于认定肇庆市鼎湖区乾乾物流有限公司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无效的函》的内容为:2020年6月16日鼎湖区乾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乾物流公司)将肇庆市城区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归类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05项“城镇粪便处置工程(其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环境影响登记表送至该局;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局认定乾乾物流公司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
又查明:天嘉公司与隧成公司同为涉案端州区环卫中心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二次)的投标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CJT127-2016)(2016年8月8日发布)载明:压缩式垃圾车为具有将垃圾自行装入、压缩、转运和卸料等功能的专用作业汽车;压缩式垃圾车应按经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制造,所有零部件需经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配。
庭审中,天嘉公司和隧成公司均确认向端州区环卫中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天嘉公司实际支付1800000元,其余1687937.09元为天嘉公司以向隧成公司借款的形式,由隧成公司代为向端州环卫中心支付;对于该1687937.09元的偿还方式双方另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天嘉公司至今未向隧成公司偿还;天嘉公司提供的其拟投入涉案垃圾转运项目的车辆购买发票上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汽车及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天嘉公司当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半挂牵引汽车的自重为8.8吨,允许牵引质量40吨;半挂车的自重为4.8吨,额定载重量35.2吨;天嘉公司提供的项目实施前期聘请工人工资费用为自2020年5月起至12月。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天嘉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隧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于天嘉公司要求解除与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包组一合作合同及包组二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隧成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8月2日向天嘉公司发出终止垃圾转运项目合作的函后即已解除,本案不需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天嘉公司与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包组一合作合同及包组二合作合同,拟承包的保洁项目实质分别对应的是隧成公司与肇庆市端州环卫中心签订的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一)合同及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二)合同,而该两合同为隧成公司通过投标竞得的端州区环卫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一/包组二)两合同的第七条第1项均亦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也即,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包组一合作合同及包组二合作合同实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项目合同的约定,实质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也不存在合同需依法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天嘉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对于天嘉公司要求隧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及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签订的两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天嘉公司负担;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天嘉公司实际通过隧成公司向端州区环卫中心支付了1800000元,其余1687937.09元隧成公司以天嘉公司向其借款的形式代为向端州环卫中心支付(双方另以《借款合同》约定该1687937.09元的偿还方式)。鉴于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对于签订合同拟合作的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双方均明确知悉,且双方在签订的包组一合作合同及包组二合作合同中均明确载明该合同是在天嘉公司无条件接受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一/包组二)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前提下签订,故双方对于签订该两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隧成公司与第三方(端州区环卫中心)的合同约定均明确知悉,故双方对涉案两无效合同的签订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对签订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共同承担。对于向端州区环卫中心已交纳的两包组合同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因端州区环卫中心已在向隧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中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没收,故对于该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该金额的一半1743968.55元(3487937.09÷2≈1743968.55元),鉴于天嘉公司实际已支付180万元,对于隧成公司实际已支金额1687937.09元与该金额之间的差额56031.46元(1743968.55-1687937.09=56031.46)应向天嘉公司支付,对于天嘉公司超出该金额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嘉公司诉请的该款项的利息,应以56031.46元为计算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计付。
三、对于天嘉公司要求隧成公司返还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的请求。如上述分析认定,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对于涉案包组一、包组二合作合同实际履行前的损失均应负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天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隧成公司也应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故隧成公司应向天嘉公司支付88099.21元,对于天嘉公司超出该金额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嘉公司诉请的该款项的利息,应以88099.21元为计算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
四、对于天嘉公司要求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8745275.5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天嘉公司陈述该损失为直接损失8748984.59元,与两合作合同履行后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9996291元相加所得。一审法院认为,从天嘉公司举证的其为履行与隧成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实则为代隧成公司履行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包组合同)所购置的垃圾转运车辆的情况看,并非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包组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车辆类型及重量,对于天嘉公司举证的垃圾转运承接点亦并非隧成公司在投标书中向端州区环卫中心承诺的地点;对于天嘉公司举证的涉案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天嘉公司所支出的工人工资费用,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期限为自2020年8月1日起,在该日端州区环卫中心已向隧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次日(2020年8月2日)隧成公司即向天嘉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的函,故天嘉公司所聘用的人员实际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天嘉公司庭审中所举证的损失均不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该些损失;对于天嘉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其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因该利益实际并不应归属于天嘉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五、对于隧成公司反诉要求天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71984.28元。庭审中,隧成公司陈述该损失为其依据与天嘉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可获得的管理费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实为无效合同,该管理费收入并非隧成公司的合法应得收益,故一审法院对隧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于隧成公司反诉要求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3487937.09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实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在两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实为无效约定,隧成公司主张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七、对于双方互诉要求对方支付己方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隧成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的两合作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双方各自的律师费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该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隧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6031.46元、中标服务费88099.21元给天嘉公司;二、隧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56031.46元、中标服务费88099.21元的利息给天嘉公司(计息方法:以144130.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天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隧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9653元,由天嘉公司负担158631元、隧成公司负担1022元;反诉费21460元,由隧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天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垃圾转运车作业视频;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实天嘉公司购置的设备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甚至远超案涉合同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的要求。3.肇府办函[2019]112号文件,拟证实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天嘉公司提供的垃圾车符合标准。4.会议通知,拟证实,2020年7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会议通知,召开关于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服务采购项目合同有关问题的会议。5.聊天记录,拟证实隧成公司未与天嘉公司商议,先擅自做主与肇庆市端州区环卫管理中心发函解除项目合同后,才告知天嘉公司。
经质证,隧成公司意见如下:(一)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1.由于视频文件缺乏原始载体,故不认可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统一性和完整性;两条视频来源不清楚,不认可其合法性。2.视频内容对天嘉公司关于案涉投入车辆符合项目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认可其关联性。3.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要条件是它应该是压缩式垃圾车,必须符合城建建设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等相关标准规范,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并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生成企业及产品公告》,获得国家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和销售合格证明,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上牌相关规定。其次,它必需安装约定的设备、办理证件和手续。(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书记载的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6月4日,在案涉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另外,车辆符合案涉合同要求需符合前述条件,这些要求,与是否有实用新型专利无关,持有实用新型专利证明不了案涉车辆就能符合这些首要条件。(三)证据3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隧成公司对该证据也已质证。(四)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认定,不予认可其关联性。该会议通知研究的问题是案涉项目不能在约定时间提供中转场地进行垃圾转运工作,这不仅不能证明天嘉公司的行为符合约定,反倒证明其行为不能达到要求。(五)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否认关联性。1.聊天中的函件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并非在2020年7月20日发出的那一份《关于协商终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合同的函》。鉴于两个函件不同,因此不存在隧成公司7月20日先发函而等到7月27日才告知天嘉公司这一说法。2.2020年7月27日这份函件,基于协调关系的顾虑,隧成公司没有将其提交给端州环卫中心。这表明隧成公司在对待发函的态度是小心谨慎的,一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不会擅自实施。3.对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给业主的《关于协商终止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采购项目合同的函》,已经被端州环卫中心7月30日发来的《关于提供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相关资料的第四次催告函》明确拒绝。既然协商解除合同的结果不存在,那么,天嘉公司所谓的先擅自解除项目合同后才向其告知的说法也不成立。4.端州环卫中心《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已经从业主视角证明,案涉项目是因为没有满足约定要求被业主单方解除的,这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遭受业主解除的原因,并非是隧成公司与业主协商一致,也不是隧成公司和天嘉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1日,隧成公司副总经理***与天嘉公司***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表示“我不接受100以外的任何条件”。一审中,天嘉公司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56286元,提交了其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其向广东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担保金的付款凭证(金额为56286元)、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嘉公司与隧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合同(包组一/包组二)的效力问题及相应的后续处理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根据现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隧成公司通过投标竞得端州区环卫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垃圾转运项目后,于2020年7月1日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垃圾转运项目(包组一/包组二)两合同,随之于2020年7月3日与天嘉公司签订包组一合作合同及包组二合作合同。从两份合作合同中关于天嘉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的全包形式进行总价包干、隧成公司在端州区环卫中心支付的合同总造价中按税率6.4%扣减税费等后向天嘉公司支付进度款等条款可知,隧成公司实则将该中标项目整体转包给天嘉公司。双方据此签订的两份合作合同不但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且涉案垃圾转运项目系公用事业项目,双方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实质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两份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效合同情形下,对合同的当事人损失赔偿的归责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过错,而过错应根据无效合同所处的不同阶段予以相应的认定。经审查,双方均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涉案垃圾转运采购项目的竞标,对于该项目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项目理应知悉,对于双方之间签订两份合作合同、转包涉案项目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以及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的合同约定亦理应知悉,故双方对两合同的签订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对因两合同的签订所支出的履约保证金3487937.09元、中标服务费176198.42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天嘉公司、隧成公司均主张上述损失的形成应完全归责于对方并拒绝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维持。
第二,本案中,天嘉公司主张其因涉案垃圾转运项目进行的多项资金投入,包括购买转运车辆、道路勘测、聘请工人、工程设计等共计8748984.59元,隧成公司应予赔偿。经审查,天嘉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实为其因履行两份合作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天嘉公司为履行与隧成公司两份合作合同(实则为代隧成公司履行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份包组合同)所购置的垃圾转运车辆,并非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份包组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车辆类型及重量、天嘉公司提交的垃圾转运承接点亦非隧成公司在投标书中向端州区环卫中心承诺的地点,结合端州区环卫中心于2020年8月1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中“……合同同时约定项目投入转运作业服务起始日为2020年8月1日,但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你公司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安排设备以及人员开展项目工作,也没有提供承接点承接原保洁服务公司的垃圾,更没有提供合格的转运车辆作业,依约将垃圾运输至约定的地点,造成端州区的垃圾大量堆积,严重影响了端州区的环境卫生;你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等内容,应可认定天嘉公司作为代隧成公司履行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份包组合同的一方,存在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致端州区环卫中心解除了与隧成公司的合同关系,天嘉公司因其不当履行行为而发生的支出,为因其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再结合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肇庆市端州区垃圾运输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甲方与乙方作为项目合作关系,甲方作为法律上的中标人,在项目谈判、运作、危机事务处理等方面,乙方基于合作和信任,自愿让甲方代表自己并授权甲方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物,并完全接受。……本项目可能会出现经营上的意外事件,为明确责任,勿论何因,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下去,乙方均承担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以及隧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端州区环卫中心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以及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中***发出的“我不接受100以外的任何条件”等内容,隧成公司主张双方就提前解除隧成公司与端州区环卫中心签订的两份包组合同进行商讨及确定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具备合理性。且从一审法院向端州区环卫中心调取的材料来看,该中心于2020年6月8日、6月28日分别向隧成公司发出要求隧成公司尽快到该中心签订涉案项目合同的函件,收件人签名均为***(天嘉公司工作人员);该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向隧成公司发出的《关于提供端州区生活垃圾转运项目资料的函》上,签收人为***(天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天嘉公司认为因隧成公司的阻挠,其无法跟进涉案项目,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亦不相符。因此,天嘉公司认为其未能继续履行两份合作合同应归责于隧成公司,并据此主张由隧成公司承担上述资金损失8748984.59元,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天嘉公司提交的其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其向广东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担保金的付款凭证、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等,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6286元。本院认为,天嘉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已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性质、处理结果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隧成公司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天嘉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9653元,由上诉人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81元、上诉人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反诉费214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3元,由上诉人广州天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31元、上诉人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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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