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550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30日,因被告某厂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原告同意将位于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钟宅村浙某铁路老线k109+680至k109+880区间计2000平方米的铁路土地交由被告临时使用,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两年的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5200元整。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在2024年8月20日前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和9月3日发出《律师函》催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拖欠55200元未付。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拖欠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合法出租权证明,被告在去使用案涉土地时村里说是村里的、镇里说是浦江县某的,案涉土地一直是村里在出租,合同没有办法实际履行,案涉土地没有交付给我,所以我就没有付钱。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2份,证明202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钟宅村浙某铁路老线k109+680至k109+880区间计2000平方米的《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2份,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两年的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即55200元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土地没有交付给我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催款通知书》1份、现场送达照片1张(均为打印件),证明202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5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应通知书也没有看到过张贴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有效送达过该通知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3.《律师函》1份、送达照片1张(均为打印件),证明2024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5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在2024年9月4日收到过律师函的,张贴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2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某老线k109+680至k109+880或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家坞镇钟宅村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经双方共同测算计2000平方米(地上现有乙方之前搭建的临时无产权建筑物);使用期限分别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费用均为27600元,乙方应于协议盖章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于2024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协议的土地管理服务费55200元,且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送过《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4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552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2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铁路土地使用并按期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综合管理服务费55200元。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将案涉土地交付使用而使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2份协议均签订于2024年1月30日,协议载明的土地使用期间分别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协议载明的土地使用期限早于协议签订时间,且其中1份协议的使用期限均已完毕。被告亦辩称原告未确定案涉租赁土地的四至,但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土地位置,案涉土地上有被告建造的生产用房及配电用房,双方亦认可在2012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存在向原告租赁土地及交付租金情况,被告应属对原告所有铁路沿线土地情况较为清楚,故在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交付手续等情况下,被告主张未予交付使用案涉土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认为在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方主张交付案涉土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或有其他阻碍使用案涉土地情况,在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土地管理服务费时其亦没有进行相应主张。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55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铁路土地综合管理服务费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