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322民初47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317,56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17,56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名门世家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为《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县郊尾镇人民政府对面的“名门世家”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监理费9元/㎡;签订合同十日内付定金30,000元,基础施工至±0.00,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20%,主体结构施工至15层,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40%,主体完成时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90%,工程备案完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后30日内再付清5%,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监理期,期满后付清所有监理款项;在监理过程中,如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监理人的监理责任相应顺延,延期期间,某丁公司每月补助给某甲公司监理费6,000元,直至监理结束。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进驻现场监理人员并履行监理职责。后因某丁公司对该项目分期建设,导致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及延误,造成工程监理未能在2018年1月31日结束,某甲公司因而按照约定相应顺延监理服务,至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全部楼盘工程监理服务至2019年10月18日结束。至项目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监理结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确认项目各楼盘的工程规模分别为:1#楼7875.72㎡、2#楼18374.72㎡、3#楼21994.25㎡、5#楼9358.35㎡、6#楼11126.61㎡,以上共计68729.65㎡。根据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监理费用为618,566.85元。某丁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理期顺延21个月,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某甲公司顺延监理费21个月×6,000元=126,000元。某丁公司共应付监理费744,566.85元,扣减已付的427,000元,尚欠某甲公司监理费317,566.85元,经某甲公司催讨,某丁公司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丁公司辩称:一、1.涉案工程监理合同总金额为486,000元,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2.合同约定现场监理人员为总某一名、监理三名,但某甲公司只派出二名监理人员,另一名监理人员没到场,构成违约,该没有到场的监理人员不需要支付工资6,000元/月,且工程竣工至验收期间也不需要监理人员在场监理,故某丁公司依法不需要再承担监理费126,000元。3.某丁公司及董事长***不知道有《补充协议》,也不知道有监理费按9元/㎡计算的约定,只知道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金额为486,000元。二、某甲公司承认某丁公司已支付监理费427,000元,某丁公司依法无须再举证,故实欠监理费金额为486,000元-427,000元=59,000元。三、某甲公司自认至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四、某甲公司总监不在场,监理人员一名不在场,造成某丁公司返工损失20多万元。因监理人员不在场造成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监理少一名违约一天1,000元或一次30,000元计算。五、某甲公司陈述部份不属实,不存在某丁公司一拖再拖,某甲公司没有找相关的负责人。综上,某丁公司实欠某甲公司监理费59,000元,某甲公司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应予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名门世家”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监理费9元/㎡;签订合同十日内付定金30,000元,基础施工至±0.00,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20%,主体结构施工至15层,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40%,主体完成时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90%,工程备案完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后30日内再付清5%,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监理期,期满后付清所有监理款项;在监理过程中,如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监理人的建立责任相应顺延,延期期间,某丁公司每月补助监理费6,000元,直至监理结束。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四条约定总某在场,后来变成兼职;第五条约定监理费总金额为486,000元,没有约定每㎡多少钱。某甲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某丁公司因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0多万元,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3特别约定监理服务费为486,000元,监理服务费剩余5%待保修期满付清,现在已满。《补充协议》的签章真实,但该《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清楚《补充协议》上的校对章。公司董事长不知道这个约定,有听说补助监理费是每人每月6,000元,监理费是6元/㎡,本来不知道有该《补充协议》,是事后听说。《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段约定,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3人,总监一人(兼职),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相违背,本来没有约定兼职,监理人员3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土建监理员、水电监理人员各一人,但某甲公司实际只有两人在场,监理人员未到位,按约定违约金是每人每天1,000元。
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五份,欲证明:1.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全部楼盘工程监理服务至2019年10月18日结束;各楼盘的工程规模分别为:1#楼7875.72㎡、2#楼18374.72㎡、3#楼2199.25㎡,5#楼9358.35㎡、6#楼11126.614㎡,共计68729.65㎡。2.至项目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监理结束,根据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618,566.85元。某丁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理期顺延21个月,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顺延监理费21个月×6,000元=126,000元。某丁公司应付监理费共计为744,566.85元。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工程竣工到验收期间已停止建设,不需要监理,也不需要支付费用,某丁公司不需再承担因此顺延监理费21个月×6,000元=126,000元;监理费不应按每㎡9元计算,应按总额486,000元计算。
4.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檀某与某甲公司监理人员之一***的某平台个人信息截图及双方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欲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2023年1月5日向檀某发送《名门世家监理费汇总》,催讨某丁公司尚欠的监理费,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檀某是现场负责人,代表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对接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檀某已离职,某甲公司也不清楚檀某已离职,某丁公司没有告知。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檀某是项目部工程质量的现场负责人,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本来是檀某在负责,于2018年10月18日离职后由陈某接手业务。变更现场负责人后,有口头告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认识陈某,但没有向陈某或董事长催讨过监理费。某甲公司明知檀某已不在某丁公司处工作,其向檀某催讨不等于向某丁公司催讨,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5.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名门世家”《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备案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备案完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后30日内付监理费5%,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案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某丁公司董事长***、工作人员陈某与某甲公司监理人员之一***现场协商时的录音资料(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1.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总金额486,000元。2.现场监理少了一个半(兼职的按半个算),故某丁公司没有欠某甲公司监理费。合同约定现场监理人员为总某一名、监理三名,但某甲公司只派出监理人员二名,构成违约,另一名监理人员没到场,不需要支付该监理人员工资6,000元/月。3.某丁公司及董事长***不知道有《补充协议》,也不知道有9元/㎡的约定,只知道监理费总金额为486,000元。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录音是某甲公司起诉到法院之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进行磋商,某丁公司专门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并进行套话,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妥协与让步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某丁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仅截取一部分进行整理,没有真正还原当时谈话磋商的内容,特别是某丁公司一方谈及配备监理人员人数问题,大部分只是整理出自己的话语,而没有整理出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提出的问题的回应。从某丁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第一页第十行***陈述:“前面请一个总某来,配备两个监理”,可以体现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备了不少于三人的监理人员。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说:“那他怎一进场就可以付钱”,这里的付钱对应的是《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定金30,000元,更加说明某丁公司清楚知晓《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盖章,后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载明的人员***、***、***三人均是某甲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更加说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备了不少于三人的监理人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某丁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补充协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待后评析;《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待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析。某丁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能否证明其主张,待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析。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落款“甲方(签章)”处盖有某丁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私章,某丁公司对该二处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内容多处修改部分盖有“某戊公司校对章”,某丁公司在庭审中虽表示对该校对章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某丁公司在庭审中还称:“有听说补助监理费是每人每月6,000元”“本来不知道有这份《补充协议》,这个是事后听说的”,而补助监理费6,000元/月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无该项内容,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监理费的总金额及某丁公司应否支付监理费补助的问题。本院认为:1.如上所述,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开头部分写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名门世家监理委托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监理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异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为工程监理合同不可分割之附件,监理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相异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故《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部分,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2.虽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为486,000元,但《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监理费,双方约定为9元/㎡”,故本案的监理费应以该约定按9元/㎡计算。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案涉工程规模为:1#楼7875.72㎡、2#楼18374.72㎡、3#楼及地下室21994.25㎡、5#楼9358.35㎡、6#楼11126.61㎡。以上面积共计为68729.65㎡,本案的监理费为68729.65㎡×9元/㎡=618,566.85元。某丁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关于本案监理费总额应为486,000元的意见,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总工期为36个月),竣工后结算审核、资料盖章备案及配合整体验收阶段不在次范围(监理单位义务配合甲方)。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造成监理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监理人的责任期顺延,监理费用及人员做以下调整:现场配备监理人员1人,补助监理费:6,000元/月。”根据该约定,某甲公司的监理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现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0月18日才竣工验收,推迟了20个月零18天。某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进而造成监理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故案涉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的原因应归于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某甲公司监理费补助6,000元/月×20个月+6,000元/月÷31天×18天=123,483.87元。由于某丁公司的原因,造成某甲公司监理服务期延长20个月零18天,某甲公司要求按21个月计算监理费补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造成监理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监理人的责任期顺延,监理人员及监理费调整为:现场配备监理人员1人、补助监理费6,000元/月。而监理人员的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监理人各岗位人员未能及时到位的情形,属于《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与监理费补助是不同的问题,故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该监理费补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某甲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监理期,期满后付清所有监理款项。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保修监理期一年至2020年12月18日,其公司通过某平台于2020年10月19日、2023年1月5日向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檀某催讨案涉监理费;案涉工程备案时间为于2021年4月10日,现其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某丁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工程验收竣工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自认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檀某在某丁公司上班至2019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明知檀某已不在某丁公司上班,现场负责人已变更为陈某,某甲公司从未向董事长和陈某催讨案涉监理费,向檀某催讨,不等于向某丁公司催讨。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本案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备案完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后30日内付5%。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中记载,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监理期为一年,即至2020年12月17日保修监理期届满。保修监理期届满后,某丁公司应付清所有监理款项。2019年10月1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檀某为验收机构领导层“主任”,并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2019年11月13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载,檀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故檀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可以确认。某丁公司在庭审中称檀某在其公司上班至2019年10月18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提供的其监理人员之一***与檀某某平台聊天显示,2020年9月4日问檀某:“我那监理费什么时候在付”,之后,***又先后于2020年10月19日、2023年1月5日向檀某发送《名门世家监理费汇总》,檀某于2023年12月28日回复:“好的”。檀某系某丁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与某甲公司的对接工作,某丁公司主张工程验收竣工后,檀某已没有在公司上班,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某丁公司未举证证明;如果檀某已离职,某丁公司更换了项目负责人,其理应将该信息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某甲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某甲公司;檀某在与某甲公司***的某平台聊天中也未披露自己已离职的信息,故某甲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檀某发送《名门世家监理费汇总》、催讨案涉监理费,应视为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现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丁公司经审批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对面开发“名门世家”房地产项目。2015年1月18日,某丁公司作为委托人,某甲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就上述项目的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名门世家”,工程地点:郊尾镇人民政府对面,工程规模:地上总建筑面积68969.65㎡、地下室建筑面积7452.28㎡;工程期限为36个月;监理酬金为486,000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满与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双方还就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监理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开头部分写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名门世家监理委托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监理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异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二条第(1)项载明监理范围为:名门世家所有建筑、安装、消防施工阶段(含施工前期)、竣工验收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十一条“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监理费,双方约定为9元/㎡,该费用单价包干。2.监理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十日内付定金30,000元;基础施工至±0.00,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20%;主体结构施工至15层,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40%;主体完成时支付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该栋号监理费总额的90%;工程备案完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后30日内付5%;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监理期,期满后付清所有监理款项。第十二条载明: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总工期为36个月),竣工后结算审核、资料盖章备案及配合整体验收阶段不在次范围(监理单位义务配合甲方)。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造成监理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监理人的责任期顺延,监理费用及人员做以下调整:现场配备监理人员1人,补助监理费:6,000元/月。第十七条载明:“本协议为工程监理合同不可分割之附件,监理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相异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就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派员对案涉项目履行监理工作。檀某系某丁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并负责与某甲公司的监理对接工作。2019年10月18日,“名门世家”房地产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檀某系验收机构领导层“主任”,并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2018年11月13日,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檀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规模为:1#楼7875.72㎡、2#楼18374.72㎡、3#楼及地下室21994.25㎡、5#楼9358.35㎡、6#楼11126.61㎡。以上面积共计为68729.65㎡。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由于某丁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建设延迟,某甲公司的监理服务期延长了20个月零18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丁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监理费为68729.65㎡×9元/㎡=618,566.85元,及监理服务期延长20个月零18天的监理费补助为6,000元/月×20个月+6,000元/月÷31天×18天=123,483.87元,上述监理费用共计为742,050.72元,某丁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427,000元,尚少315,050.72元。2020年9月4日,某甲公司监理人员***在某平台聊天中问檀某:“我那监理费什么时候在付”,之后,***又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3年1月5日在某平台聊天中向檀某发送《名门世家监理费汇总》,檀某于2023年12月28日回复:“好的”。2024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案涉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保修监理期,期满后付清所有监理款项。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的监理期结束,至2020年12月17日保修监理期届满时,某丁公司应付清全部监理款项,某丁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用315,050.72元,并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丁公司的原因,造成某甲公司监理服务期延长20个月零18天,某甲公司要求监理费补助按21个月计算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保修监理期届满后,某丁公司应付清监理费用,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9日、2023年1月5日多次向某丁公司催讨尚欠的监理费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某丁公司关于本案监理费总额为486,000元、其无需支付每月6,000元的监理费补助、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丁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尚欠的监理费用315,05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5,05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元、某乙公司负担6,64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诉讼费用缴纳和申请执行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账号:14050104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