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看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因此,对该通知第四条,不宜做扩大化的解释。所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本案中***系***通过劳务形式雇佣的人员,其在提供劳务之前,就已经知道劳务费是按日结算,其在申请仲裁时也明确承认劳务费是150.00元/日,其是通过案外人告知有关某甲公司需要电梯工的劳务信息,已经明确知晓是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按日结算的标准和方式。同时,部分工资结算用的其子***的账户、考勤也是用其子的账户,这些都足以证明其是知道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劳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写明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且明确包括电梯司机。可见,***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并未成为某甲公司公司员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时间错误。***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提供劳务后,于2022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在2023年2月1日又重新提供劳务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务,某甲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当庭也承认没有提供过劳务和收到过报酬。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反而算作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是对事实的否定,前一段劳务已经结束,双方开始的是新的劳务期间,新的劳务期间是从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希望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诉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在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的诉请为“判令确认双方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判决结果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优先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向法院告诉的情形下,法院不得主动干涉。同时从实体上看,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首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不能超限。其次,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总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所述的上诉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工作期间一直以中煤员工身份提供劳动,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取过某甲公司的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一直由其儿子***按月代收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期间,接受某乙公司的管理,从未知晓某甲公司的存在,与某甲公司无任何联系。关于某甲公司的第二、第三点理由,***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被法院采信。一审期间,某乙公司否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甚至主张所谓“劳务关系”试图逃避法律责任,但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一审期间***已明确质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也不应采信相关证据材料。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自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条款内容中存在多处不同,明显不是同一份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不应为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自提交的工作人员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涉嫌伪造证据,***和其子***均没有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相关签名均为伪造。已请求一审法院查实相关情况,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同时,该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既已不真实,某甲公司所谓的对***存在管理关系的主张随之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依据的基础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依法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与某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而根据***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可知,***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具备上述法律特点,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某乙公司处工作期间,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未达退休年龄,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工作岗位为电梯工,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长期、稳定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人事管理,包括考勤、汇报工作、接收指令等内容,详见***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并按月获取劳动报酬。由***儿子***代收。***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某乙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其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点,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自始不知***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某甲公司员工,不应影响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且在庭后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由法庭予以核实,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提供的相关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工资和考勤与实际相符合,***承认收到了相应的劳务报酬。2.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是经过第三方劳务的形式来到某甲公司,接受***的现场劳务管理,***一直用她儿子的身份领取工资报酬。如果按照正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其儿子的身份来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承认接受微信的管理,此微信群为***的个人微信工作群,其所接受的是***个人的劳务管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次,某甲公司和中煤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明确了电梯工是劳务人员,***并非每个月都来上班,其在2022年10月8日提供劳务之后,到2022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在2023年2月1日又重新提供劳务,至2023年3月17日。从实际提供工作的情况看,可以证明***知晓其是提供劳务而不是劳动。
某乙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都已经确认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和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证据原件问题,某乙公司事后已经提交了原件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将原件寄回某乙公司,留存有邮政快递的信封。3.***提到的工资说是中煤发的工资,某乙公司也已经强调之所以会给***发放工资,是根据《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批量代发农民工工资使用,发放的名单、人数、账户均由某甲公司提供,所以不能根据发放工资认为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提到人事管理及微信工作群,并不是某乙公司组织的微信工作群。微信工作群的管理人员及群主,均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在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容东片区2号地块(ZARD-0050宗地、ZARD-0051宗地、ZARD-0052宗地)项目精装修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五第3标段精装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10月8日,***经人介绍到××号地0052宗地项目工作,工种为电梯工,工资标准150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某甲公司职工***管理,由其负责安排工作,工作报酬由某乙公司代发至***儿子***账户。2023年3月17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23年9月18日,***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容劳人仲案[2024]第424号裁决书,裁决“***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该裁决,2024年2月2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同日,某甲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公司法人,其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到某甲公司处工作时为4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接受某甲公司员工***的管理,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发放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且***提供的劳动是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2023年3月17日,***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停止工作是因其发生了事故,并非是其主动离职,故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非***的直接用工单位,其向***发放工资,系某乙公司按照雄安新区相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批量代发农民工工资,即代某甲公司向***发放工资,故***与某乙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计5.00元,共计10.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在××号地0052宗地项目工作期间,接受某甲公司员工***的管理与安排,从事与某甲公司业务相关的电梯司机工作,并以其子***账户接受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批量代发的劳动报酬。***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相符,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其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于2022年10月8日到某甲公司处工作,于2023年3月17日受伤而停止提供劳动,其主张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务关系期间为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但根据上述论述,其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虽未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工作,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且***又于2023年2月1日到某甲公司处工作,故应认定***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按***的诉求处理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计5.00元,共计10.00元,由***负担5.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负担10.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