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82民初616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负责人:钟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