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发集团有限公司

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终2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翁颖,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原审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霈翰公司)、***及翁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门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霈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联发公司与霈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联发公司将其持有厦门达真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达真公司”)39.26%股权转让给达真公司的另一大股东即霈翰公司,转让价款为363200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霈翰公司应于联发公司的子公司厦门联发同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安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厂房产权证过户之日起第5天(以同安置业公司邮政快递EMS投寄邮戳日期为准)全部付清;霈翰公司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联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联发公司损失,霈翰公司还应赔偿联发公司所受到损失。同日,龙津公司与联发公司、霈翰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津公司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期限至霈翰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完毕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28日,***及翁颖向联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联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发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达真公司39.2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霈翰公司名下,霈翰公司依约支付上述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同安置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寄发邮件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公司厂房产权证过户手续。联发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9985元。翁颖提交的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其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1号,一审法院依法向其自行确认的上述住址邮寄相关诉讼资料。
原审认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在联发公司依约履行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等相关义务下,霈翰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应承担偿付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龙津公司、***、翁颖对霈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法院依法按翁颖自行确认的上述住址邮寄相关诉讼资料,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联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足以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19985元。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霈翰公司、龙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霈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发集团股权转让款18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9985元;2、龙津公司、***、翁颖对霈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霈翰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79.3元,由霈翰公司、龙津公司、***、翁颖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龙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前,翁颖已经于2015年8月出境至美国。龙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翁颖的诉讼文书后,通过电话通知了翁颖,翁颖在电话中明确授权其丈夫***代其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一审法院拒绝接受***代签的授权委托书致使无人能代表翁颖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再次将开庭传票邮寄给***的亲属***,但***的住址是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翁颖是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并非与翁颖同住的成年家属,翁颖也没有授权***代收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联发集团答辩称:1、原审法院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翁颖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1号A座1002室,翁颖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的《委托书》上载明的住址亦为前述地址。原审法院已经穷尽向包括翁颖个人身份证载明、其自行确认的前述地址及可能的收件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坡路西湖科技大厦八层(龙津公司住所地)等地址进行送达并经签收,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2、翁颖已经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相关通知,对原审诉讼程序是知情的。龙津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在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给翁颖的诉讼文书后,其通过电话通知了翁颖,翁颖在电话中明确授权其丈夫***代其签订授权律师参与本案的委托书。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翁颖委托其丈夫***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经公证的《委托书》等材料,表明翁颖对原审诉讼程序是知情的,而且是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的。3、龙津公司无权代替翁颖就送达程序问题提出异议。龙津公司及翁颖在原审程序中均为担保人,原审法院对翁颖的送达程序并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翁颖作为受送达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及送达程序不持任何异议,且未就原审判决进行上诉,在此情形下,龙津公司无权代替翁颖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提起上诉,其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时间。4、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程序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按照前述地址邮寄送达翁颖,进一步表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霈翰公司陈述称:据了解,翁颖的送达材料是其丈夫***签收,但***签字没有翁颖授权,亦未经翁颖追认。
二审期间到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卷宗,原审法院将翁颖、***的诉讼材料寄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霈翰公司,后又分别寄至***、翁颖住址,翁颖与***系夫妻关系,***签收了法院送达给其本人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为翁颖同住成年家属依法可以代收翁颖的诉讼材料。上诉人龙津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在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给翁颖的诉讼文书后,上诉人即通过电话通知了翁颖”,表明原审被告翁颖知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相关情况及诉讼进程。此外,***经法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翁颖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以及落款署名分别为翁颖、***的《笔迹鉴定申请书》,表明翁颖、***已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至于翁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况且,上诉人龙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没有意见,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79.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海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