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恒,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翁颖,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与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霈翰公司”)、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津公司”)、***及翁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被告霈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霈翰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联发公司与被告霈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将其持有厦门达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称达真公司)39.26%股权转让给达真公司的另一大股东即霈翰公司,转让价款为363200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霈翰公司应于联发公司的子公司厦门联发同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厂房产权证过户之日起第5天(以同安置业公司邮政快递EMS投寄邮戳日期为准)全部付清;霈翰公司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联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联发公司损失,霈翰公司还应赔偿联发公司所受到损失。同日,为保证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龙津公司与联发公司、霈翰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津公司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集团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原告联发集团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期限至霈翰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完毕之日起贰年。同时,***及翁颖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集团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原告联发集团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发集团依约将其持有的达真公司39.2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霈翰公司名下,霈翰公司依约支付上述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14年4月23日,同安置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寄发邮件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公司厂房产权证过户手续,自此《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后联发公司多次与霈翰公司及其控制人***联系,催促霈翰公司尽快依约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但霈翰公司一直迟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
联发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霈翰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81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8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99855元;2、龙津公司、***、翁颖对霈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霈翰公司、龙津公司、***及翁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霈翰公司答辩称:1、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2、本案对翁颖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影响翁颖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津公司答辩称:本案对翁颖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翁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8日,联发公司与霈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联发公司将其持有厦门达真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达真公司”)39.26%股权转让给达真公司的另一大股东即霈翰公司,转让价款为363200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霈翰公司应于联发公司的子公司厦门联发同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安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厂房产权证过户之日起第5天(以同安置业公司邮政快递EMS投寄邮戳日期为准)全部付清;霈翰公司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联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联发公司损失,霈翰公司还应赔偿联发公司所受到损失。
2、2013年12月28日,龙津公司与联发公司、霈翰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津公司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期限至霈翰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完毕之日起2年。
2013年12月28日,***及翁颖向联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霈翰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霈翰公司应向联发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原告联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
3、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发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达真公司39.2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霈翰公司名下,霈翰公司依约支付上述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同安置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寄发邮件书面通知达真公司办理公司厂房产权证过户手续。
4、联发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99855元。
5、翁颖提交的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其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1号,本院依法向其自行确认的上述住址邮寄相关诉讼资料。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文件》、《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在联发公司依约履行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等相关义务下,霈翰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8160000元,应承担偿付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龙津公司、***、翁颖对霈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依法按翁颖自行确认的上述住址邮寄相关诉讼资料,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联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足以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199855元。
综上,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霈翰公司、龙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99855元;
二、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颖对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79.3元,由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王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