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初字第605号-1
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翁颖,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翁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龙岩市,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龙岩市法院审理。
经查:
1、2013年12月28日,作为甲方的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仍未解决,各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翁颖就讼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厦门霈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1号。
本院认为,如前述,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王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