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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06民初4850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支付欠款544627.7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即1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偿付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475元、保险费17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某某集团与案外人厦门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F****027的《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租赁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空间”**楼1**-1**、1**-1**室的房屋(即案涉租赁物),建筑面积2090.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按季结算,某乙公司若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赁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某乙公司应付款之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双方还就房屋租赁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9年1月16日就上述租赁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给某某集团,承诺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前期未支付租赁费用合计736675.77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并严格按照附表及协议所列排款时间支付当期租金,逾期支付将根据合同条款承担所欠款项自2020年1月起产生的滞纳金。此后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某集团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某某集团物业管理费与提成租金共544627.77元。上述欠款拖延已久,某某集团因此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根据2021年8月26日的《承诺函》,某甲公司仅承诺承担某乙公司承租的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提成租金欠款544627.77元,未承诺承担租金欠款及违约金。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于2019年12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编号LF****027的租赁合同,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某甲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只须承担544627.77元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集团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未作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某某集团作为甲方、出租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F****027),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空间”**楼1**-1**、1**-1**室单元房屋、建筑面积2090.0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月租赁费用以月固定租金结合月销售收入提成的形式收取;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150000元和租赁保证金1500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上述租赁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应付款之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或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合同及附件自甲乙双方签章、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生效。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就每月销售收入提成的计算标准、政府租金补贴及其他项目补贴双方如何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1月16日,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租赁费用增加商管费每月60000元;某乙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16日前项目工程复工,于2019年4月15日前**食堂空间完成和展览空间版块开放,于2019年6月15日前项目整体开放等内容。 2019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给某某集团,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承租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空间A2楼120-135、161-164单元房屋(合同编号:LF****027),经与某甲公司充分沟通确认,向某某集团申请将前期还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共736675.77元延期至2020年5月1日开业后分8期支付(详见附表),上述费用将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按附表及协议所列排款时间支付,逾期支付将根据合同条款承担所欠全部款项自2020年1月起产生的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某某集团可自行解除租赁合同。 2019年12月31日,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及案外人厦门某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停租协议》,主要约定: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F****027)于2020年1月1日解除,某乙公司租赁费用应交至201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已向某某集团缴交的租赁保证金150000元转为厦门某甲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F****006)项下的租赁保证金。 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厦门某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给某某集团,主要内容为:厦门某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分别承租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空间**号楼1**-1**、2**单元房屋(合同编号:LF****029)、**号楼1**-1**单元房屋(合同编号:LF****030)用于经营“旧物仓”空间,因市场环境变化与疫情影响,两家公司租赁费用长期无法及时缴交,仍欠上述单元房屋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2470873.85元(含租金、商管费、物业管理费与政府补贴),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厦门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租**空间A*栋1**-1**、1**-1**单元房屋(合同编号:LF****027)物业管理费与提成租金欠款544627.77元;两家公司承诺自2021年8月起按时支付当月租赁费用138866.3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1000000元,按上述计划至2022年1月1日的租赁费用欠款1470873.85元(含租金、商管费、物业管理费与政府补贴),将根据2022年完整年度的产业服务的增量来进行还款,还款的时间按季度进行重点客户的合约核对,以保证款项能如期履行,并在一年之内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集团向本院申请保全某甲公司名下价值790963.47元财产,为此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760元。本院对某某集团的该申请予以准许,某某集团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475元。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执行(2022)闽0206民初4850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某甲公司开立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129960100100****账户内的存款790963.47元(当日已冻结2649.18元)、冻结了某甲公司开立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4034****8609账户内的存款790963.47元(当日已冻结75元)、冻结了某甲公司持有的厦门某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95%股权和厦门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100%股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岛与某某公司结欠某某集团的租赁费用736675.77元的债务转移给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已同意由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清偿该债务,且某甲公司承诺若未按时付款,将根据合同条款承担2020年1月起的滞纳金。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再次确认其需承担某乙公司尚欠的物业管理费、提成租金544627.77元。某甲公司辩称其未承诺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于2019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不能以此认定某乙公司无须清偿合同履行期间的欠款,也不能以此认定某某集团放弃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集团现要求某甲公司清偿欠款54462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集团主张按年利率24%或年利率17%计付违约金,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某某集团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4475元,某甲公司应偿付该项费用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其选择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1760元,不属于某甲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某某集团要求对方负担保险费17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向某某集团清偿欠款54462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某甲公司还应偿付某某集团保全申请费4475元;对某某集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款54462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4462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475元。 三、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某某(厦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78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