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9289号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427.75元及利息(以77942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淮安融创广场项目A1区桩基及A地块剩余部分止水帷幕工程,中标价为15090000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融创广场项目A1区桩基及A地块剩余部分止水帷幕工程合同》,并按合同施工。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融创广场A1支护西侧及南侧搅拌桩修改和基坑北侧配电房部位变更工程,增加工程内容的含税总价为541594.8元。2020年7月15日工程开工,2020年9月28日竣工,2021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合计付款14809127.17元,尚欠779427.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融创广场项目A1区桩基及A地块剩余部分止水帷幕工程合同》,被告将融创广场项目A1区桩基及A地块剩余部分止水帷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5090000元(含税),工期为40个日历天。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图纸和答疑所包含的所有明示内容;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甲方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当工程验收通过及发包人、总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满意时,发包人应及时签发“分项工程验收证明”,该证明指明的分项工程验收日期即为本工程的分项工程验收日期,可作为对应付款节点的付款证明;在质保期满或在发出“缺陷保修完成证书”后(取其较迟者,且发包人与承包人须已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发包人应签发最终付款证书。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构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保温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作为二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的承包范围增加以下内容:淮安-融创广场A1支护西侧及南侧搅拌桩修改和基坑北侧配电房部位变更工程,增加工程内容的含税总价款为541594.8元。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0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21年1月23日验收,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588554.92元,被告已付款14809127.17元,剩余779427.75元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保修金,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至2023年1月23日第1期保修期满(共1期),申请返还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779427.75元。被告工程管理部在该审批表上签字,被告成本管理部在意见栏签字确认,并确认本期实际返还保修金为779427.7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保修金的数额、保修期限。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588554.92元,被告已付款14809127.17元,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779427.75元。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明确载明保修期至2023年1月23日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均在审批表意见栏签字确认,成本管理部亦确认本期实际返还保修金为779427.75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保修金7794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4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42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604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7元,由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58;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3×××48)。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