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6711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
法定代表人:葛英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华新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华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华新建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模板。之后,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货款总额为1088900元,供货单据由被告全部收回。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付款450000元后,剩余638900元货款未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以(2017)浙012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原告应向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088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清单、每次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致使原告遭受税金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销售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清单(单位盖章)、每次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盖财务章)。2、赔偿原告税金损失185113元(销售金额1088900元*17%)。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案审理中,被告答辩中提到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调解协议中没有涉及,说明不开发票是双方合意的行为。2、送货清单已交给了原告,被告是个人,不可能提供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3、要求按17%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华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双方的主体。
2、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明、民事答辩状及本院(2017)浙012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088900元,原案中未涉及开具发票的事情。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是联系人支付的,原案诉讼中被告放弃了违约责任的追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案的调解书中没有要求被告交付发票,说明双方的纠纷全部解决了,被告不应再交付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本案所涉的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通过何种方式支付货款,对双方应负的义务不产生影响。对证据2,本院(2017)浙012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权利,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模板,合同对交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因原告未付清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88900元,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7)浙012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应支付的货款1088900元已到位。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作为未办理执照的自然人,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只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要求其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送货清单、收款收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抗辩成立。在原告未明示放弃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对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权利,被告关于其不应再交付发票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并交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889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2667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财产保全费1446元,合计344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53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合计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48元,财产保全费1191元,合计2839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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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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