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888号
原告:献县佳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程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富阳市富。
经营者:马朝阳,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葛英宵。
原告献县佳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佳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佳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投资人程国勇与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马朝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建筑器材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截止到2017年8月1日尚欠原告租金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项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望判如所请。
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有献县佳树建筑刘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程国勇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印章,并有马朝阳签字,《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有葛英霄手印,合同内容合法。2.《欠条》,内容为,租赁合同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止暂欠租费等共计250000元整,该款在2017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最后有程国勇签字,马朝阳签字并加盖了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欠原告租赁等费用事实清楚,原告同意按《欠条》约定执行,至2017年11月15日尚欠25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应按《欠条》约定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法人代表葛英霄手印。针对本案,被告华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同样加盖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申请书佐证了华新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管租赁站、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铁管租赁站于2018年2月16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5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铁管租赁站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朝阳钢铁管租赁站、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50元,由原告承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