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3民初87号 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寸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丰城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份应付未付货款20,139.18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20,1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螺丝等货物。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应付未付货款共计20,139.18元。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却未按结算开票金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2、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3、《订购合同》五份、《结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四份,证明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双方贷款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螺丝等货物。其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每月向原告发送了结单4份,4份结单应付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139.18元。原告于收到结单的次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份,并寄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提供了被告每月邮寄的货款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9.18元且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39.1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寸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139.18元; 二、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未付货款20,1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江西顶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