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陇西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西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柴彦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凯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陇西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2.终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0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3.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同时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4.判令凯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凯盛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并提前撤场,其终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二、凯盛公司提交有合同外的项目和报价,该报价仅是其单方提出的报价,但最终该项目也不是其完全施工的。法院不应对凯盛公司未完成,且由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应扣除永安公司施工的部分。三、合同项目存在两个施工主体,永安公司应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应追加永安公司为第三人,并根据凯盛公司和永安公司履行合同和施工资料的情况,区分两个承包人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四、对于凯盛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华盛公司不应对工程款承担利息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华盛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是:一、凯盛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凯盛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永安公司施工部分;三、永安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四、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一、关于凯盛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华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凯盛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并提前撤场,其终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经审查,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凯盛公司根本违约事项提起过反诉,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盛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而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其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10年10月20日时已近完工,故华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盛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永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问题。华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凯盛公司提交有合同外的项目和报价,该报价仅是其单方提出的报价,但最终该项目也不是其完全施工的。法院不应对凯盛公司未完成,且由永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应扣除永安公司施工的部分。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并与当事人沟通,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资料,确定凯盛公司所干工程的造价为369.001161万元,鉴定并非仅依据凯盛公司的项目报价完成,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华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永安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华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合同项目存在两个施工主体,永安公司应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应追加永安公司为第三人,并根据凯盛公司和永安公司履行合同和施工资料的情况,区分两个承包人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审查,本案系凯盛公司诉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凯盛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凯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而华盛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盛公司认为永安公司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的问题。华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对于凯盛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华盛公司不应对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备案,华盛公司应于2012年4月开始实际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应于2012年4月开始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华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西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辛晶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