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82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见习经理。 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168号大象国际A座1208。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阜安街道郑州东路8号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9,0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包的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丶°总价合同,价款为620万元”。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乙方安排施工人员及部分基础材料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前甲方按照进度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22年2月28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80%,2022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乘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装饰合同签订后,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的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按期交付给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也于2022年1月1日如期开业;但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2022年2月28日之前向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即496万元),仅仅支付了420万元,尚欠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6万元。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工程验收合格后,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装饰合同约定向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交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价款为7,388,433.19元。根据装饰合同约定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是经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物美特购物广场已停止营业,广场内商品及货架已全部清空,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综上所述,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装饰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在先,经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人承接发包人装饰装修工程;进度款为××元。综上,截至××××年××月××日,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至合同价格的××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胶州湾财富中心地下商场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青岛物美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