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3执异25号
异议人(保全申请人):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昭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97264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湘东镇五里村武功山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291318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保全申请人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保全人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查封了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94处房产,中帜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了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94处房产中的43处房产的查封,并查封了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另外74处房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筑公司称,1.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无任何事实依据。异议人针对中帜公司提供的《商铺定购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法院也未对中帜公司提供的证据调查取证进行核实。2.买受人未作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缺少申请主体。3.变更保全标的物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处于保全阶段,不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且本案解封43套房产,却查封了不利于后续执行的其他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4.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程序违法。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未依法组织听证,在未经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解除中帜公司上述43处房产的查封,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解除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94处房产中的43处房产的查封,并查封了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另外74处房产,请求查封中帜公司94处房产。
被保全人中帜公司称,1.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措施,符合法规规定,且本案已查封的125套房产满足本案保全的金额;2.撤销查封的已售的43套商铺,是为防止侵犯业主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且防止在保全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造成被保全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故申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建筑公司诉中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帜公司的银行存款2082129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保全人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8号楼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号;19号楼105、107号;21号楼110、111、112号;23号楼121号;24号楼105号;26号楼104、106、111、112号;25号楼111、121、122、123、124号;30号楼125、126、127号;31号楼110、112、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号;32号楼101、108号;8号楼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号;17号楼202、203、204、206、208、210、211、212、215号;21号楼205、207、208、209号;23号楼201、202、211、213、215号;25号楼212号房产(共94处)。查封上述房产后,中帜公司以查封上述房产中有43处已经销售,查封该房产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并提交相应商铺订购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房产交易信息,申请解除对上述已销售房产的查封,同时申请法院另行查封3-7号楼相应价值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铺。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以(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上述94处中43处房产(具体是19号楼105、107号;21号楼110、111、112号;25号楼111、121、122、123、124号;26号楼104、106、111、112号;30号楼125、126、127号;31号楼110、112、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号;32号楼101、108号;17号楼202、203、204、206、208、210、212号;23号楼201、202、211、213、215号;25号楼212号)的查封,并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6号楼105、106、107、108、109、110、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号商铺;3号楼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2号商铺;6号楼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号商铺;8号楼210、211、212、213、214、215、216、217号商铺(共74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可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如果认为被保全的财产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担保,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因此,针对中帜公司提供的《商铺定购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且建筑公司在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由本案被保全人中帜公司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43处房产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条件。因此,异议人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案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74处房产与已销售商铺的43套房产的价值相当,变更保全标的物并不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利益。本案变更保全标的物也是基于有利于促进中帜公司正常的经营,保护企业的正常发展以便有能力履行债务,同时也防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对被保全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异议人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红
审判员 彭 林
审判员 黄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叶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