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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赣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保全人):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昭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972645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湘东镇五里村武功山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291318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鼎公司)因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萍乡中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赣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萍乡中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中鼎公司与被保全人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中鼎公司不服该院(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萍乡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中鼎公司诉被告中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20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帜公司的银行存款20821295.3元或**、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保全人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xxxxxxxxxxx(共94处)。**上述房产后,中帜公司以**上述房产中有43处已经销售,**该房产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于2020年9月8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并提交相应商铺订购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房产交易信息,申请解除对上述已销售房产的**,同时申请法院另行**3-7号楼相应价值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铺。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以(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上述94处中43处房产的**,并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商铺(共74处),**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 萍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可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如果认为被保全的财产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担保,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因此,针对中帜公司提供的《商铺定购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应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且中鼎公司在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由本案被保全人中帜公司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43处房产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条件。因此,异议人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74处房产与已销售商铺的43套房产的价值相当,变更保全标的物并不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利益。本案变更保全标的物也是基于有利于促进中帜公司正常的经营,保护企业的正常发展以便有能力履行债务,同时也防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对被保全人造成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的规定。因此,异议人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中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该公司针对中帜公司提供的《商铺定购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法院也未对中帜公司提供的证据调查取证进行核实。复议申请人根据生活经验推断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述证据是被保全人为规避法院执行提供的虚假证据,执行法院未经质证径直认定和采信上述证据裁定变更本案保全标的物,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商铺定购书》是真实的,本案所涉“买受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更何况即使提出异议依法也得不到支持。2.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提供的74处房产未委托价格评估,也未征询复议申请人意见,以完全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认定该房产价值无任何依据,与变更前**的43处房产价值不相当,且现在变更**的3-7号楼部分房产是仅主体封顶未竣工验收工程根本不利于执行,变更前**的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且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房产,明显更有利于执行。因此,本案执行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漠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保全人以**其名下43套商铺将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房产**目的是为了防止转移资产,只影响办理过户登记,对房产的经营使用、租赁使用及其他使用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被保全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更前的94处房产会对其企业经营造成影响的事实。再次,本案财产保全变更前后的标的物都是被保全人名下的房产,**所造成的影响应该是一样的,无法确定各自影响大小。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帜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本案原保全措施中**的94套已售商铺仅解封43套,并追加**了其名下74套商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次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中鼎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第四条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工程中96套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57.51万元,并将该评估报告原件提交萍乡中院,因双方在诉讼中调解不成,不得已恳请该院核实案外人订购交易事实并申请提供相应足额无争议的资产替换保全**标的物,萍乡中院已查清案外人订购(商铺)事实情况,并要求案外人出具证明证实,但是该院为稳妥起见,并未采纳该公司的申请替换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所涉房产,而是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该公司已被团购销售的商铺最低价格计算后折价替换保全**标的物,变更后该公司名下被**的商铺共计125套,比原**房产增加31套,其价值已足够覆盖中鼎公司诉请的金额。且该部分商铺权属清晰,可供判决后执行。2.萍乡中院在原保全措施中**的94套商铺中因大部分已出售给业主或已办理抵押,企业主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其商铺,为此该公司向萍乡中院提供了《已售商铺明细》,萍乡中院也对此调查核实后才采取了替换保全标的物**。如果本院撤销本案原变更**标的物、恢复**原94套含案外人的已售在内的商铺,将侵害业主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衍生大量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信访事件。总之,萍乡中院变更本案部分保全标的物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程度兼顾各方利益,请求驳回中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如复议申请人中鼎公司不服本案现有保全措施,为公平起见,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现有保全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萍乡中院执行局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于12月21日出具了《解封中帜公司汽配城商铺明细表》(43处)、《**中帜公司汽配城商铺明细表》(74处)及《**中帜公司汽配城商铺明细表》(94处),列明了各商铺的参考价、实测面积及价额,参考价均以同一汽配城内的相邻楼栋和楼层中已出售的商铺价格为基准确定。其中本案已解封案涉43处商铺的总价值为1232.783万元,变更置换后**的案涉74处商铺总价值为1464.2855万元。次日,萍乡中院就上述价格估算等情况听取了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该公司认为置换后**的商铺估算参考价格偏高,该汽配城位置较偏僻,卖不到这个价格。由于后**的74处商铺面积较大,价格上去了,整个价值总额就上去了。同时萍乡中院执行局反映,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对该汽配城30号楼212商铺进行评估的价值约6317元/平方米,二拍流拍价为3537元/平方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萍乡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全标的物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因此,保全标的物能否置换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尽管在置换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但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必要,故复议申请人中鼎公司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全标的物变更的适用条件,一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二是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本案中,萍乡中院裁定将原保全**的被保全人中帜公司名下94处商铺中43处裁定予以解封,另行裁定**中帜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3、6、8号楼共计74处商铺,应认定为保全标的物的变更。在该保全物的变更过程中,萍乡中院在(2020)赣03执保34号保全财产通知书中已注明了另行**74处商铺的估价依据,是参照已交易备案的同一楼盘6号楼1**、25号楼1**201号、23号203号、209号等商铺价格,该参考价的确定客观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向询价近似性。根据萍乡中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出具的案涉商铺价值的计算结果,本案已解封案涉43处商铺的总价值为1232.783万元,置换**的案涉74处商铺总价值为1464.2855万元,变更后的保全标的物74处商铺总价值与变更**前的43处商铺总价值总体上大致相等,符合保全标的物变更中“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条件。复议申请人中鼎公司虽对该估算结果依据的参考价过高、存在恶意串通及部分商铺交易事实存疑等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变更**前后的商铺价值估算依据的参考价格相差不大。另外,本案变更**前后的标的物均为位于同一汽配城内的不同商铺,但是由于本案变更前原**的43处商铺存在案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客观上增加了不利于执行的难度,相对而言,被保全人中帜公司提供的74处担保商铺符合保全物变更中“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的条件。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提供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而是对提供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故被保全人中帜公司仅以其已提供保全担保为由主张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保全变更标的物合法,混淆了保全担保与保全变更标的物二者的区别,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中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虽然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但是经本院补充查明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