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5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镇309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6974697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墅镇水晶路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U1X0U0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亨利达公司)、第三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7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单位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4000元/月,2022年3月1日15时41分许,原告在外出跑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但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亨利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入职,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员工,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并进行打卡考勤,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劳务劳动报酬也不由被告发放。其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曾在第三人处工作,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为合作关系,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则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2020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钢结构市场开发进行合作,据了解原告曾在第三人处工作。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则该争议与被告无关,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第三,原告已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经另案立案,昌乐县人民法院并已经作出裁定,(2023)鲁0725民初1544号,已明确劳动关系是与***之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已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已向贵院起诉,贵院审理后经释明原告,原告已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有一个合法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诉讼的若干规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及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原告已经明确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与被告亨利达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案外人***通知原告***被录用,原告***接受***、***的管理,***、***的社会保险由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按月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被告处的钉钉考勤截图,截图显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1日迟到1次;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10日缺卡1次;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2日无迟到、早退、缺卡旷工情况;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6日缺卡1次,旷工3天;3月缺卡1次,旷工22天。2022年3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对上述截图认为没有原始载体可核对,不予认可。
***作为申请人已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亨利达公司,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1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84532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22】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公司的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利用被告亨利达公司生产、施工资质和第三人***公司的市场开发经验,在钢结构房屋、板房、方舱的生产、安装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并提交出账回单一宗,出账回单显示在2021年和2022年期间,被告亨利达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公司支付采购款和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钉钉考勤截图、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进行约定。从经济从属性来看,依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按月支付,该明细表中虽标注了“代发款项”,但未标注为谁代发,部分报销款虽由被告支付,但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支付,原被告之间关于报酬的结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从人身从属性来看,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截图被告并不认可,即使依据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截图,其未提供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0月3日,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2月27日的考勤记录,原告的考勤记录并非连续不间断,其并未长期稳定的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发放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作截图、钉钉考勤截图、中建八局、中建三局的部分工程款通过***账户转到被告亨利达公司账户的证明、***、***的个人参保证明、第三人***公司发放工资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综合来看,原告的工作与被告有关联,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亨利达公司间并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