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6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镇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莱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墅镇水晶路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青岛莱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益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事实存在。并有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作截图、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并且上诉人考勤记录连续,长期稳定的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整体内容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未招聘被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的员工,其不受答辩人的管理,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也不由答辩人发放。其从未与答辩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无任何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假等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的,系通过银行办理的工资代发业务是第三人给被答辩人开具的工资,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经济和人身的从属关系。第二、被答辩人曾在第三人处工作,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为合作关系,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则就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上诉人已将确认的劳动争议案件另行立案,并已经作出裁定(2023)鲁0725民初1544号,已明确劳动关系是与莱益鑫公司之间的,上诉人已就劳动关系一事已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昌乐县人民法院释明,上诉人已确认与莱益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有一个合法的法律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案外人***通知原告***被录用,原告***接受***、***的管理,***、***的社会保险由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莱益鑫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按月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被告处的钉钉考勤截图,截图显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1日迟到1次;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10日缺卡1次;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2日无迟到、早退、缺卡旷工情况;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6日缺卡1次,旷工3天;3月缺卡1次,旷工22天。2022年3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对上述截图认为没有原始载体可核对,不予认可。 ***作为申请人已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亨利达公司,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84532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22】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莱益鑫公司的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利用被告亨利达公司生产、施工资质和第三人莱益鑫公司的市场开发经验,在钢结构房屋、板房、方舱的生产、安装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并提交出账回单一宗,出账回单显示在2021年和2022年期间,被告亨利达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莱益鑫公司支付采购款和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进行约定。从经济从属性来看,依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按月支付,该明细表中虽标注了“代发款项”,但未标注为谁代发,部分报销款虽由被告支付,但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支付,原被告之间关于报酬的结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从人身从属性来看,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截图被告并不认可,即使依据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截图,其未提供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0月3日,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2月27日的考勤记录,原告的考勤记录并非连续不间断,其并未长期稳定的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发放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作截图、钉钉考勤截图、中建八局、中建三局的部分工程款通过***账户转到被告亨利达公司账户的证明、***、***的个人参保证明、第三人莱益鑫公司发放工资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综合来看,原告的工作与被告有关联,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亨利达公司间并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截图共计42张。证明:***2021年7月5日到2022年3月6号在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连续不间断,其长期稳定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钉钉在2021年7月5日8:30分补卡申请(补卡理由新员工入职)流程截图一张。(***发起-***审批同意-连续多级主管***同意-连续多级主管***同意-审批人***同意)。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入职,并接受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内部流程审批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其内部流程管理。3、高德地图截图、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请假的聊天记录及流程、***与***、***在其工伤后4、5月份请假的钉钉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3月1日下午13:24在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国际事业部群内外出工作打卡签到,2022年3月1日下午15:41分在沿昆仑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北路张家沟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距打卡地点相距路程6.9公里,开车时间约13分钟。可证明上诉人在外出工作跑业务时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表是考勤小助手发送的,并非我公司向其出具的考勤报告书,无法证明***接受的考勤是我公司安排考勤小助手协助发送的。我公司从未对***的考勤进行考核,***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据2,因无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等均非我公司的员工。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的外出从未向我公司申请,外出事由也非我公司对其指派,其外出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情,***、***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外出工作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部分业务的合作关系,但第三人除接受我公司业务外,也自行承揽其他业务,其员工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系由青岛莱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并非连续不间断,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其接受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处的劳动管理,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