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578号
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道办事处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被告处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被告处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被告***,被告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297.44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以98297.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65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与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由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在长岛县。2012年12月15日,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合同金额共计238297.44元。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结构的搭建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烟台市长岛县建钢结构板房属实。2012年12月1日,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他在上面签了字,后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钢结构板房的建造,当时他受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任命他为聚仙假日山庄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位于长岛县。他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系履行职务行为,在现场也负责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关于工程的价格及付款是由原告及恒生源有限公司的领导协商确定。
被告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就该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他公司也并未在《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2、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青岛朋兴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该主体及实际承包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活动板房实际用于该劳务公司日常生活经营,与他公司无关;3、***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但他公司从未授予过***代为签署协议的权利即该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与亨利**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恒双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长岛县地沟村的旧村改造项目进行活动板房的建造,合同约定价款为129440.36元,并约定实际发生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搭建完毕,支付总金额的50%,2013年2月5日前付总金额的70%,2013年5月1日前付总金额的95%,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2012年12月15日,***与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活动板房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二份,总金额共计238297.44元,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称已分两次收到工程款共计140000元,余款98297.44元未被告支付。***认为系代表恒生源有限公司与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并未单独就***签订上述合同进行过授权。
2012年11月8日,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文件任命***为“聚仙山庄”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即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2年11月23日,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签署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尚在为***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关于具体离职时间,***已记不清楚。2021年2月10日,烟台市长岛县南长山街道荻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自进入聚仙假日山庄施工现场到项目竣工结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2年12月20日,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朋兴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长岛聚仙假日山庄地下1层、地上**的工程由青岛朋兴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等。
本院认为,关于***与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签字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在2012年11月8日经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在此时***已经是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虽未单独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对***进行授权,但亨利达已经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板房的供货及建造,且建造地点即为涉案项目所在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项目建设负有管理职责,其在该合同上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应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恒生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根据其提交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而此时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活动板房的建造工作,且该合同并未对板房的建造进行约定,而系地下1层、地上**的施工工程内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已经支付欠款的凭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40000元,剩余98297.4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原告以98297.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上述欠款本金的偿还时间存在不确定性,该计算方式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47659.4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活动板房安装款98297.44元及利息损失(以98297.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010元,由原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