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25民初1544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南墅镇水晶路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5MA3U1XOUO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道309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6974697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后经法院依法通知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主张确认与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确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仅为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而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市莱西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