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电力公司”)、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钒业公司”)、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口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日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溪口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辉埠镇往双溪口村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常新线11KM+80M道路东侧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村道与被告***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会时,因避让碰撞到被告豪美钒业公司所有的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堆放在路边的二根电线杆上,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23168.0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山电力公司、豪美钒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4984元的80%计1227987.2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具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答辩称:1、本起事故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并未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证明书中也记载两车没有接触,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错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碰撞到北侧电线杆上而不是西侧,事故证明书及现场照片也能显示出这一点;2、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事发时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我司承接被告豪美钒业公司10千伏专线驾设工程,但由于被告豪美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好土地征用和青苗补偿问题,导致我司无法立杆,只得将三根电线杆堆放在双溪口村委会正在施工的路段,二根堆放在北侧,一根堆放在南侧,两堆之间有5.6米的间隔,不会影响通行,况且当时道路正在施工,是不允许通行的,故我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据不足,误工和护理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美钒业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被告常山电力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是由被告常山电力公司承担,另外,合同还约定,双方对自己购买的设备、材料所引发的事故由购买方负责,本案所涉电线杆是由被告常山电力公司购买并堆放的,应由其承担责任,涉案电线杆虽是我司申请建设的专供电路材料,但至案发时还在建设当中,并未交付,还不是我司财产,未交付之前的风险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常山电力公司承担,故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规,事发时,事发路段还在施工当中,并未通行,但原告为求方便,驾驶车辆进入未完工的路段,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事故路段视线良好,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由此合理推测原告在转弯时速度过快,没有注意对方过来的车辆,最终不能及时控制车辆而引发事故,综上,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绝大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被抚养人信息。
原告***为支持诉称请求及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双溪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等。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现场事故照片。拟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治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等。
证据5保险单及缴费票据。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6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拟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等。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和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常山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中间隔五米多,不影响通行等。
证据2双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豪美钒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如其要承担责任,被告豪美钒业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常山电力公司未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豪美钒业公司认为证据2超出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豪美钒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1天气报告,拟证明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应是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导致的。
证据2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其是工程的发包方而不是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常山电力公司认为证据2也可以反映未能及时立杆是因为被告豪美钒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做好进场条件才导致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常山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陈述材料、***陈述材料、***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另外,前往宁波调取了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工资表、养老保险等保险信息、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由辉埠镇(原宋畈乡)往双溪口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许,行驶至常新线11KM+980M道路东侧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村道与被告***驾驶的由双溪口村往常新线方向行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会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到道路北侧电线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的弟弟***向常山县交警大队报案,常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24日,常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为当事人未及明报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6天,用去医疗费137491.62元。2013年8月2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用去鉴定费2460元。
被告豪美钒业公司和常山电力公司于2011年签订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常山电力公司承包被告豪美钒业公司10KV专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为1962109元,竣工后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常山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2年10月,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将工程所需的三根电线杆堆放在事发路段,但未设立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地为常新线11KM+980M道路东侧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村道,系正在建设中的道路,具备基本的通行条件,为双溪口村委会所有和管理,该地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双溪口村方向,西往常新线方向,为土路结构,干燥,视线良好,路口宽为16.3米,路中心全宽为13.5米,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将其中的两根涉案电线杆堆放于道路北侧,一根两端与道路边线的距离分别为3.4米和4.15米,另一根两端与道路边线的距离分别为3.9米和4.65米,第三根堆放于道路南侧。
另查明,1938年7月24日出生的***和1946年11月22日出生的***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当地参加了医疗等社会保险。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所有,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被告***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道路管理法规的要求靠右行驶,而是行驶在道路中间。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未设立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管理法规行车,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常山电力公司和***分别承担25%和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系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关于两车未发生碰撞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豪美钒业公司仅系豪美钒业10KV专线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美钒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以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产生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74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48746元、误工费280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21428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26495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1144955.62元的25%计286238.91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1144955.62元的5%计57247.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0265元,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赔偿清单一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37491.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186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348746元(255天×110元/天+40087元/年×20年×0.4)
5、误工费28050元(255天×110元/天)
6、交通费2500元
7、残疾赔偿金721428元(34550元/年×20年×0.9+10208元/年×10年÷2+10208元/年×5年÷4+10208元/年×14年÷4)
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9、鉴定费2460元
以上合计1264955.62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被告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264955.62-120000)×0.25=286238.91元
被告***赔偿:(1264955.62-120000)×0.05=5724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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