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大富科技后)。
法定代表人:冯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兰州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骋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上诉人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杨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骋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花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案涉《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生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庭审中,骋风公司出具了骋风公司与花王公司均盖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庭审中,花王公司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次,本案一审中,不管是骋风公司还是花王公司,均未否认《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生效。事实上,骋风公司与花王公司均认可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在骋风公司出具双方盖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且骋风公司与花王公司均认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生效,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骋风公司“以支付预付款为诱饵恶意磋商之嫌,花王公司没有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是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错误,更是对骋风公司的恶意诋毁,是对骋风公司商誉的毁损,二审法院必须予以纠正,为骋风公司正名。1.骋风公司成立于2005年,成立之初便斥资数百万元,在**市核心区购买50亩土地,建成4万多平方米的多层厂房,年产值近一千万元,销售额突破两千万元。十五年来,骋风公司一直合法合规经营,未有一起涉诉案件,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一直商誉良好。2.在本案中,骋风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设备,经过多方比较,出于对花王公司的信任,选择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骋风公司一直按照花王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投入资金建设安装设备所需地基,准备接收设备所需的各项工作。骋风公司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骋风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在花王公司违约之后,骋风公司不得不高价从市场上另行购买设备。由此可以看出骋风公司对设备的需求及骋风公司履约的诚意,根本不存在恶意磋商的意图。3.反观花王公司,在收取骋风公司预付款之后,从未主动联系骋风公司告知设备的生产情况,只有在骋风公司询问的时候才有回应。更甚至在临近设备交付时,突然告知骋风公司因为有更大的订单要生产而无法向骋风公司交付设备,恶意违约。花王公司才是恶意磋商,骗取骋风公司的预付款,恶意违约。综上,骋风公司履约诚意十足,为履约投入人力物力,根本不存在恶意磋商的意图。连花王公司都没有提出过骋风公司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一审法院却如此认定,属于对骋风公司的恶意诋毁,损害骋风公司的商誉。(三)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花王公司无法交付货物所导致,属于因花王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花王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本案中,《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5工作日”,骋风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预付款6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花王公司应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向骋风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8月7日,骋风公司主动与花王公司联系,询问货物交付事宜。花王公司此时告知骋风公司,因为其有其他大客户的产品要生产,无法按时向骋风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8月10日,花王公司直接通知骋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退还骋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至此之后到合同约定交货期的2020年8月24日,花王公司再没有与骋风公司联系,也没有就交货事宜另行给出说法。2020年8月27日,骋风公司不得已主动与花王公司联系,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花王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各项损失,但花王公司没有给出任何回应,也未再行提出交付货物。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因花王公司无法按时交货所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花王公司。(四)本案《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因花王公司违约而解除,花王公司理应退还骋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由此给骋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责任在花王公司,花王公司没有按时向骋风公司交付货物,且花王公司违约的原因在于花王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花王公司因违约而获益,没有任何损失,而骋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花王公司理应退还骋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花王公司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骋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地基建设及拆除费用损失:骋风公司因购买花王公司的设备,需要配套建设安装设备的地基,花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地基的建设情况是充分知晓的。合同签订时,花王公司向骋风公司提供了地基图纸,要求骋风公司按照图纸建设地基。2020年7月16日,骋风公司即开始着手准备按照花王公司的要求进行地基建设,并通知花王公司,在地基建设的过程中也与花王公司进行了沟通(骋风公司证据三)。2020年8月6日,完成全部地基建设工程,共花费55500元。现因花王公司违约,无法按时交货,骋风公司另行购买的设备(骋风公司证据五)与花王公司的设备安装方式不一致,地基要求不一样,故原地基已经无法使用,骋风公司不得不进行了拆除。因花王公司违约,造成骋风公司支出的建设费及拆除费,花王公司理应赔偿给骋风公司。(2)另行购买设备差价损失:因花王公司违约无法按时交货,骋风公司不得不紧急在市场另行购买设备。因为要货时间紧,骋风公司另行购买设备的选择变小,议价能力受限。因此,骋风公司不得不以高于花王公司设备的价格另行购买设备。这其中的差价均因花王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花王公司应赔偿骋风公司此部分的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骋风公司购买花王公司的设备是用于生产使用,因花王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骋风公司不能按时投入生产。骋风公司因延迟投入生产产生预期利益损失,且花王公司对于骋风公司购买设备的用途和所生产产品的情况明确知晓,即花王公司对于骋风公司的损失具有充分预期,花王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花王公司理应退还骋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因此给骋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
花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骋风公司主张花王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骋风公司提供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5个工作日。花王公司6月23日收到预付款,8月24日为供货周期届满之日。合同第九条同时载明,剩余货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才发货。事实是,骋风公司在2020年6月23日支付预付款后立即要求花王公司提前供货,花王公司未允诺。骋风公司在2020年8月7日就要求交货,花王公司告知其要将粉碎设备先就位,之后双方电话沟通,骋风公司提出退款,花王公司同意。2020年8月10日骋风公司依然主张提前交货,并在合同远未到期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花王公司赔偿损失,足以证明骋风公司具有恶意磋商之嫌。上述事实有骋风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为证。(二)骋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先付剩余货款再发货,骋风公司付款义务在先,花王公司发货义务在后。骋风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花王公司发货,也无证据证明花王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三)花王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骋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赔偿基建费、拆除费、另行购买设备差价、预期收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骋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骋风公司、花王公司之间签订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花王公司向骋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花王公司赔偿骋风公司各项损失316500元(基建费55500元、拆除费20000元、另行购买设备差价41000元、生产迟延收益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花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骋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骋风公司、花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花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付款记录一份,证明骋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花王公司应在2020年8月24日前交货。花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因骋风公司未到交货节点时提出要求花王公司退还预付款导致花王公司未能实际在2020月8月24日交货,责任在骋风公司。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各一份,证明骋风公司按照花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基建施工,支付了55500元基建费用。花王公司对该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实施工单位实际进行开工建设,也不能证明骋风公司是按照花王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排除骋风公司是购买其他设备而进行的基础建设,实际施工成本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依据骋风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花王公司通知骋风公司无法按期交货,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花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无法按时交货并非仅是花王公司原因造成,聊天内容中“你粉碎设备不就位,我没办法定真空管道”也可以说明无法交货是骋风公司的原因。证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录,证明因花王公司违约,骋风公司不得不另行高价购买设备,花王公司应赔偿骋风公司差价损失。花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骋风公司有权另行购买设备,市场中的设备价格因质量、技术、材质等区别存在差异非常正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损失的计算范围。证据六、公证书三份,其中两份证明骋风公司按照花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基建施工,因花王公司无法交货,骋风公司不得不拆除该设施,花王公司应当赔偿骋风公司损失,另一份公证书证明骋风公司、花王公司的聊天记录。花王公司对该证据中(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10274号公证书无异议,对(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81号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基建位于骋风公司厂区内,但无法证明该基建就是花王公司与骋风公司协商的基础建设,不能排除骋风公司购买其他设备而用于其他设备的安装,该基建是否全部完工单从图片中无法看出,对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不予认可;对(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82号公证书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图片仅是部分拆除的照片,最终是否将该基建全部拆除并未附任何图片,该基础建设均是通用,完全可以用于其他设备,并非专用于花王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即使骋风公司真的进行拆除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与花王公司无关,骋风公司未提交具体拆除费用相关证据。
骋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和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花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骋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花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方宜昌大成致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超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施工预算单或工程结算单,且无合同签订日期,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骋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花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真空管为DN40,而与花王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涉及的产品真空管为DN25,骋风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也进行确认,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骋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公证书,花王公司虽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花王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骋风公司、花王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责任大小,有何事实与依据;2.花王公司应当返还骋风公司货款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花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骋风公司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骋风公司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报价附件》和《技术协议》,骋风公司均未签字或者盖章,涉案买卖合同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骋风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不当。骋风公司提供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约定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5个工作日为供货周期。花王公司收到预付款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那么,2020年8月24日为花王公司供货周期届满之日。2020年6月23日11时21分,骋风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即要求花王公司提前供货,属于新的要约,花王公司并未承诺;2020年8月7日22时34分,骋风公司通知花王公司按时交货,花王公司告知骋风公司粉碎设备不就位花王公司无法订真空管道;2020年8月7日23时09分至8月8日上午,骋风公司、花王公司进行了共计40余分钟的电话沟通,骋风公司向花王公司提出退款,花王公司同意;2020年8月10日14时00分,花王公司向骋风公司发出文字文稿《合同解除协议》,2020年8月10日14时07分骋风公司回复花王公司称“已经到了合同的交货期,我要求贵司交货,你答复你们公司忙没时间做我的产品,你给出我两个选择:1.退款给我,2.让我司去打官司,并且你可以帮我作证”“但我不会与你们签这样的协议,说我们协商一致的!因为我要求你们赔偿,你们不同意,所以没有协商一致。”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提前供货,又不及时安排粉碎设备就位,骋风公司后来使用的真空管由DN25变成DN40也印证了粉碎设备就位的重要性,骋风公司在供货期内要求退款,并未举证证明花王公司在骋风公司提供粉碎设备后花王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综上,骋风公司存在以已支付预付款为诱饵恶意磋商之嫌,花王公司没有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焦点二,花王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协议》时供货周期未满,涉案合同对货款支付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花王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首先,骋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设备基础的大小,无法核对是否是按照花王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产生的基础;其次,仅仅公证工人用电钻在拆除设备基础,但不能证明已经拆除完毕;再次,该公证书载明系2020年9月5日进行的公证,而骋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从现有证据看,无法排除是骋风公司按照案外人提供的图纸施工的设备基础,或设备基础通用骋风公司并未实际拆除;最后,骋风公司未提供设备基础的施工预算单、竣工结算单或价值评估报告,施工单位超出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仅凭施工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设备基础损失价值55500元。因此,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赔偿基建费用55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骋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并未证明设备基础已经拆除,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赔偿拆除设备基础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骋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损失也不是直接损失,骋风公司要求花王公司赔偿采购设备差价4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骋风公司主张延迟生产收益损失200000元,属于预期损失,非实际损失,骋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骋风公司要求返还货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花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骋风公司货款63600元;二、驳回骋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计3501元,由骋风公司负担2916元,花王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卷宗中虽存有一份仅花王公司签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但另存有一份骋风公司、花王公司均签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签订地点注明“网签”。
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真空低温管道的规格型号为“10米内DN25”;职责划分约定“乙方提供储槽基础图纸”;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基础布置图;甲方负责基础的结构设计、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并负责基础图中的预埋件”;其他约定“设备基础施工组织由甲方负责”。
在花王公司工作人员与骋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花王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将“CFL3008地基.pdf”文件发送给骋风公司;2020年6月23日,骋风公司告知“定金已付,请查收!另:请贵司尽量提前交货”;2020年8月7日,骋风公司询问“设备要交货啊!怎么一点消息都没有”,花王公司工作人员称“你粉碎设备不就位我没办法订真空管道冯经理”,之后双方进行了33分钟50秒的微信语音通话;2020年8月10日,骋风公司称“我要求你们按时交货”,花王公司工作人员回应“我们满足不了50天交货是真的”“所以您可以追责”;骋风公司称“你们公司满足了我什么要求了吗?我要你公司交货交了吗?我要你们公司赔偿一些晚交货的损失,你们同意了吗?”花王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司需要个流程,您象征性的走法律程序追责,有依据公司一定会给的”。
又查明,骋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审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6日短信送达花王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虽然一审卷宗中存有一份仅花王公司签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但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系“网签”,必定存在一方先签章、另一方后签章的现象。骋风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均签章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质证时花王公司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认定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缺少事实依据。《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双方签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骋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花王公司支付63600元预付款,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骋风公司与花王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案涉《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并无争议。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花王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10日微信聊天中曾经向骋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协议文字版,但骋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至骋风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6日短信送达花王公司,该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
(三)关于花王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问题。从骋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花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骋风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提出“请贵司尽量提前交货”,并未对提前交货作出强制性要求,而是表达己方想尽早收到货物的意愿,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磋商行为。至2020年8月7日,在骋风公司询问交货进度时,花王公司工作人员称“你粉碎设备不就位我没办法订真空管道冯经理”,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于真空管道的规格型号约定明确,即为“10米内DN25”;即使存在粉碎设备与真空管道接口连接的问题,也不足以阻却花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真空管道规格型号履行己方供货义务。2020年8月10日,花王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我们满足不了50天交货是真的”“所以您可以追责”,并称“公司需要个流程,您象征性的走法律程序追责,有依据公司一定会给的”。综合上述事实,花王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取骋风公司63600元预付款后,不按约履行己方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花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预付款及利息。花王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收取骋风公司63600元预付款系商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该63600元预付款应予返还,由此对骋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花王公司应予赔偿。故花王公司应自收取预付款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骋风公司给付利息。2.关于基建费及拆除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花王公司负责提供储槽基础图纸,骋风公司负责设备基础施工及预埋件。从花王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向骋风公司发送的地基图纸、骋风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公证书、骋风公司与宜昌大成致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致美公司)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大成致美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看,骋风公司按照花王公司提供的地基图纸完成了相应设备基础施工,并支付大成致美公司55500元费用。因花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致使骋风公司遭受基建费用损失,花王公司应予赔偿。至于拆除费用,骋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公证拆除开始的过程,未显示已实际拆除完毕,且骋风公司未提交关于拆除费用的确切证据,故骋风公司关于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另行购买设备差价损失。骋风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于2020年8月28日与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另行购买设备差价损失41000元。因不同厂家生产的设备质量、技术、配件等均有所区别,且真空管道标准由之前约定的DN25变更为DN40,故设备价格出现不同亦属正常,不能将骋风公司另行购买设备的差价认定为骋风公司的损失。骋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骋风公司向花王公司主张因延迟投入生产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担保费和保全费。骋风公司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共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5元,花王公司应当按照骋风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比例,分担部分费用,即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2元。
综上所述,骋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
二、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
三、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6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基建费用损失555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1元;
五、驳回**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5元,由**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