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6674号
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大富科技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78172217C。
法定代表人:冯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大学路西首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MEGKBX2。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风公司)与被告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花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菏泽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压力容器购销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500元(基建费55500元、拆除费20000元、另行购买设备差价41000元、生产迟延收益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容器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低温液氮储罐设备一套,合同价款212000元,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63600元后,被告于45个工作日交付设备。原告支付完预付款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地基建设,2020年8月7日设备基础完成,2020年8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其无法按照规定时间交货,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完成了所有准备工作并安排了生产计划,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菏泽花王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全部支付完毕货款,无权催促被告交货,压力容器购销合同系双方协议协商一致,并非是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当自双方解除合同后开始计算,而非2020年6月19日,且原告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压力容器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24日前交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因原告在未到交货节点时提出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导致被告未能实际在2020月8月24日交货,责任在原告。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基建施工,支付了55500元基建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实施工单位实际进行了开工建设,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排除原告是购买其他设备而进行的基础建设,实际施工成本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无法按期交货,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无法按时交货并非仅是被告原因造成,聊天内容中“你粉碎设备不就位,我没办法定真空管道”也可以说明无法交货是原告的原因。证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另行高价购买设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差价损失。被告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有权另行购买设备,市场中的设备价格因质量、技术、材质等区别存在差异是非常正常的,试问,如果另行购买设备的价格较被告更低,对于获益部分是否也应当与被告分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损失的计算范围。证据六、公证书三份,其中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基建施工,因被告无法交货,原告不得不拆除了该设施,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另一份公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中的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10274号公证书无异议,对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81号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基建位于原告公司厂区内,但无法证明该基建就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基础建设,不能排除原告是购买了其他设备,而用于其他设备的安装,该基建是否全部完工,单从图片中无法看出,对该公证书公正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82号公证书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图片仅是部分拆除的照片,而最终是否将该基建全部拆除并未附任何图片,该基础建设均是通用的,完全可以用于其他设备,并非专用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即使原告真的进行了拆除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与被告无关,具体拆除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和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方宜昌大成致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超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施工预算单或工程结算单,且无合同签订日期,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真空管为DN40,而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涉及的产品真空管为DN25,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也进行了确认,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原、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责任大小,有何事实与依据?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报价附件》和《技术协议》,原告均未签字或者盖章,涉案买卖合同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不当。原告提供的《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约定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5个工作日为供货周期,被告收到预付款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那么,2020年8月24日为被告供货周期的届满之日。2020年6月23日11时21分,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即要求被告提前供货,属于新的要约,被告并未承诺;2020年8月7日22时34分,原告通知被告按时交货,被告告知原告粉碎设备不就位被告无法订真空管道;2020年8月7日23时09分至8月8日上午,原、被告进行了共计40余分钟的电话沟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同意;2020年8月10日14时00分,被告向原告发出文字文稿《合同解除协议》,2020年8月10日14时07分原告回复被告称:“已经到了合同的交货期,我要求贵司交货,你答复你们公司忙没时间做我的产品,你给出我两个选择:1.退款给我,2.让我司去打官司,并且你可以帮我作证。”“但我不会与你们签这样的协议,说我们协商一致的!因为我要求你们赔偿,你们不同意,所以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供货,又不及时安排粉碎设备就位,原告后来使用的真空管由DN25变成了DN40也印证了粉碎设备就位的重要性,原告在供货期内要求退款,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粉碎设备后被告不能按期交货,综上,原告存在以已支付预付款为诱饵恶意磋商之嫌,被告没有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焦点二、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协议》时供货周期未满,涉案合同对货款支付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设备基础的大小,无法核对是否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产生的基础;其次,仅仅公证工人用电钻在拆除设备基础,但不能证明已经拆除完毕;再次,该公证书载明系2020年9月5日进行的公证,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从现有证据看,无法排除是原告按照案外人提供的图纸施工的设备基础,或设备基础通用原告并未实际拆除;最后,原告未提供设备基础的施工预算单、竣工结算单或价值评估报告,施工单位超出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仅凭施工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设备基础损失价值55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建费用55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未证明设备基础已经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设备基础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损失也不是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购设备差价4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延迟生产收益损失200000元,属于预期损失,非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要求返还货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
63600元。
二、驳回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计3501元,由原告**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被告菏泽花王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