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3848号
原告:***,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百家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努力村卢家岭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莉君,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主管,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百家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武汉百家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86.40元;3、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74.4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57.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员工招聘广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早点销售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制度,原告必须穿着被告提供的衣帽,在被告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利用被告提供的餐车为其售卖食品饮料等早餐。上班之后,原告每天凌晨3点起床,4点在被告安排的摊位接货,接货后原告再对生冷食品进行相应的预加工、加热等处理,即开始售卖,至九点半收摊。无论刮风下雨,原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缺勤或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否则被告就对原告罚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长期的风里来雨里去,加之室外严寒酷暑,近六年来,原告换上风湿、骨质增生等职业疾病,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拾餐车时,意外被餐车盖板砸伤右手并导致骨折,要向被告请假时,被告却不予准许,原告忍痛继续工作至2019年3月3日,因实在难以忍受,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6年,被告既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将劳动关系解释为委托销售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仍对原告实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百家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通过公司的加盟广告,自己拨打宣传号码400××××5617联系的被告,不存在招聘到被告公司,原、被告是委托销售关系,2013年原、被告开始销售合作,关系松散,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不能销售隔夜货及其他品牌食品,原告想请假就直接在网上不下第二天售卖物品的清单即可,不用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已经干了六年,只要有健康证,签了销售协议即可参与销售,原告找家人帮忙销售,被告也不予管理,被告只在正式销售前对原告进行七天的销售指导,被告每天也不给原告定销售量,销售量由原告自行决定。综上,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销售被告的放心早餐,工作地点由原告自行选定后,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证后开始销售。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1日以及2019年1月1日各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早点,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每天通过被告的订货APP订购其次日所需售卖的商品,被告接受原告的订单后,第二天早上四点以后将原告订购的商品送至原告销售点,原告在每天销售完成后,将当天销售金额存入被告账户,并将剩余货物退给被告。被告按销售额的13%给原告进行提成,提成所得每15天结算一次,被告每月10号和25号将原告的销售提成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合作期间,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贰仟元。被告依照约定时间按时发放原告销售提成款,并在发放款项中注明该款系销售结算款。2019年3月2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找被告退还了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86.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74.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57.3元。该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建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按照销售额提成,多劳多得,定期结算。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工作量及工作时间上的安排,原告自行选择工作地点进行营业,自己购买具有被告公司标识的铲子、塑料袋等劳动工具,并每日通过被告公司的APP购买次日销售的商品,自行选择销售的品种、数量,自行决定销售量,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出勤及工作时间进行约束,被告每天早上将原告订购的商品送至原告销售点,原告按时收货,货物售完即可离开,若货物无法售出,原告可以选择退货、退款。被告每周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业务指导,禁止原告销售非本公司的产品、隔夜货,检查原告的着装,货摊的卫生条件,并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罚款,是基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及维护厂家品牌的特别要求,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公司设置全勤奖,评定优秀网点,只是一种对销售人员的激励方式,也并不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