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赓普换热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控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赓普换热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赓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赓普公司与赛控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赛控公司抗辩买卖合同所涉设备尚未安装,并以此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赛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时,赓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事后赓普公司明确说明,当时是赓普公司派人安装,所涉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且已经生产出产品,另外我已有新的证据证明所涉设备已安装完毕,故赛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债权属于到期债权。
赛控公司辩称,赓普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赓普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到期,赓普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赓普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与赛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生产了设备。我公司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赛控公司也已经生产出产品来了,赛控公司已支付178万元,剩余32多万元。赛控公司应当支付***32多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控公司偿还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赛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控公司为甲方、与赓普公司为乙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有烧结炉、螺旋管、等离子喷涂设备,含税总金额210万,交货时间2021.3.1。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预付总金额的30%(计63万元),发货前预付50%(105万元),剩余20%(42万元),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10天内付清。甲方付完80%预付款后,乙方5天内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赛控公司已向赓普公司实付178万元货款,运费3.4万元。
***提交《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债权人为***(甲方),债务人为***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代还人为本案第三人(丙方),其中债务人、债务代还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于乙方公司欠甲方共计银行现金贷款加现金借款本金578428元。因乙方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现经三方同意,该借款由乙方公司委托给丙方公司代为偿还。代还金额为30万元。丙方公司为乙方代还的款项来源于丙方公司设备出售的款项(见丙方公司设备出售合同)中付款方付款的资金为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协议,赓普公司可向***履行债务。但***要求赛控公司履行债务,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本案赛控公司对赓普公司负有债务。但根据赛控公司主张,其与赓普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尚存在争议,不属于到期债权,***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公司卖给赛控公司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赛控公司应当支付设备的款项。
赛控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在2022年5月1日的上诉状中称有新证据提交,但是提交的证据显示录音的时间是2022年5月8日,两者之间前后时间矛盾,证据为***后来补充的,所以赛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赓普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没有异议。
***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其代理律师与赓普公司业务人员之间的录音,并非对赛控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因赛控公司不认可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生产完毕,仅凭赓普公司业务人员的自认,并不能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生产完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或赓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行使的系赓普公司对赛控公司享有债权的代位权,但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赓普公司履行安装调试生产后赛控公司才付清剩余的货款。现赛控公司以赓普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生产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或赓普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生产义务,但***或赓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赛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尚不具备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