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7580号 原告: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控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赛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赛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396911.11元及利息(以396911.11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批发业的企业,被告在处理案外人山东某某公司项目中从原告处采购相关货物。为此,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W601-0203-PRKC-CCT-0007《东营市某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180万吨/年加氢裂化装置高压调节阀买卖合同》,该合同第4.3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装置开工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质保金325111.11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W601-0211-PRKC-CCT-0005《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1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进口调节阀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6条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装置投料生产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质保金25299.15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W601-0203-PRVA-CCT-0001《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180吨/年加氢裂化装置8台CL15**型高压进口轨道球阀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6条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装置投料生产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质保金34786.32元。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W601-0211-PREQ-CCT-0030《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1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进口调节阀更换阀芯合同》,该合同第4.6条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质保金7436.35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W601-0213-PREQ-CCT-0031《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180万吨/年加氢裂化装置新增角阀(进口1台)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6条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2个月。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质保金4277.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质保金合计396911.11元。目前,双方合作事宜已经接近尾声,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原告多次索要质保金,但被告多次推诿,故成讼。 中机国能公司认可未付保证金数额且已满足付款条件,但抗辩利息过高及因山东某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付款,待该公司付款后再支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机国能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鑫石化公司)。辰鑫石化公司与山东赛控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203-PRKC-CCT-0007的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211-PRKC-CCT-0005的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203-PRVA-CCT-0001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211-PREQ-CCT-0030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211-PREQ-CCT-0031的采购合同,约定辰鑫石化公司向山东塞控公司采购调节阀、轨道球阀等设备。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装置开工后、投料生产及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山东塞控公司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确认变更含税价款后,中机国能公司欠付上述五份合同剩余质保金分别为325111.11元、25299.15元、34786.32元、7436.35元、4277.78元,以上共计396910.71元。对此,中机国能公司认可并同意自2022年3月29日起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部分合同约定需开具发票的问题,山东塞控公司同意履行相应开具发票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中机国能公司同意支付未付质保金396910.71元亦同意自2022年3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塞控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首先,双方对中机国能公司欠付质保金396910.71元均无争议,且中机国能公司同意支付,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价款含税,且山东塞控公司诉讼期间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其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因其未履行该项义务给中机国能公司造成损失,中机国能公司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五份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中机国能公司认可自2022年3月29日起负担未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山东塞控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中机国能公司抗辩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969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691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由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2元,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