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祥泰广场**楼405。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401F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黄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建,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啊婷,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4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
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案件中存在多个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时,应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再结合法律对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确定优先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未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也没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就行为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两者内容亦不冲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也不冲突,应当结合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被告住所地或服务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方可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明确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为通过转让网络传播权改变了法院的管辖的案件,一审支持此种作法将不利于维护司法秩序。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相关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还增加了侵权结果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地附条件适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因与后来的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
本案中,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依法受让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亦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选择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全益宝(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