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2民初2455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董事。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204007.6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7204007.64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