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30703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977568.61元,并判决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塘沽区域公租房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区某小区,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为16272335元,施工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期52天。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及某小区居民信访投诉被告施工严重扰民等问题,最终致使新区决定终止某小区作为公租房项目,并终止装修工程。此外施工期间被告还存在墙体开裂等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应予以扣减工程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69900元,双方就已完工程结算数额为3392331.39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977568.61元。经(2024)津0116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案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判决被告负有积极向原告履行结算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向原告结算。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中超付问题,被告认为是否存在超付应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才能确定,案涉施工合同解除以后被告与下游材料供应商合同正在谈判解约以及解约之后赔付供应商损失问题一直在谈判,目前有两家已经正在诉讼中,所以针对案涉施工合同当事履约状况还有被告经济损失问题被告现在由于客观原因还不能充分举证,被告想向法庭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到被告与供应商就供应合同正式解除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某小区2、3、4、6、9、10、11号楼中空置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27233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24)津0116民初8660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滨海新区某小区未完工程,包括:某小区2、3、4、6、9、10、11号楼控制房400套,移交房屋钥匙,全部工程资料及剩余装修材料等;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977568.61元,并判决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其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居民信访因素,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状为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此因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合同僵局产生,某甲公司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涵盖了不同的情形,为明晰双方的权责,准确适用法律,应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进行明确,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不可归责双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本院在此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而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厘清各自权责,故针对某甲公司本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在合同履行之初,某甲公司将案涉400套房屋以房屋钥匙交接的方式交付某乙公司使用,并向某乙公司移交了400套房屋的电表、自来水表、燃气表以及中水表各400块,在双方合同已被确认解除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将其收取的400套房屋钥匙及对应的电表、自来水表、燃气表以及中水表向某甲公司进行交接,考虑到租房投资公司庭审中提及了400套房屋中有部分房屋被案外人占用的事宜,因案外人占用导致双方无法顺利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某甲公司可据证向实际占用的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针对某甲公司要求交接的剩余装修物料,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了交接范围为存放在400套房屋中的装修物料,并提出以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书中的踏勘记录作为交接记录,但考虑到存在案外人实际占用的情况,某甲公司亦无法举证确认案涉房屋存放剩余装修物料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下,对于存在在案涉房屋中的剩余装修物料的交接,本院确认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现状据实进行交接;针对水电费抄表结算事宜,某乙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表示可进行配合交接,对于该部分交接事宜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针对工程资料的交接,根据庭审中某乙公司的陈述,对于某乙公司表示可以交接的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表示不属于交接范畴的资料,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资料系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必须交接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资料本院确认不属于双方进行交接的范畴,对于资料的套数以及按规定装订成册的事宜,某甲公司的举证对此并未予以证实系某乙公司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故该部分本诉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可交接的资料,应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针对移交已完工部分明细以及承诺书事宜,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资料系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必须交接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资料本院确认不属于双方进行交接的范畴,该部分本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质量保修书,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出具,基于此,该部分内容本院确认作为双方之间资料交接清单的范畴;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他需要移交的物品,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部分主张并未予以具体明确,该部分主张非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部分本诉主张本院不予保护。针对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宜,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书》确认的相应工程款项,某甲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已足以覆盖且有剩余,但在《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书》中双方亦存在争议内容,该争议内容亦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之一,且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就相应损失提起了反诉,故对于某甲公司本诉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结合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一并评述,根据《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书》针对停工已完工程费用、可用剩余材料费用、不可用剩余材料费用所审核的金额3392331.39元及具体的构成双方不持异议,以下重点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进行认定,一方面针对人工费及其他损失部分,该部分费用并未有双方的书面签字确认,某乙公司的举证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某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部分反诉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已付材料款未纳入审计范畴的损失,因某乙公司与下游各供货商之间的供货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履行状况不确定,某乙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非为确定的且合法合理的,某乙公司应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状况,进而采取合法的措施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其与下游各供货商之间供货合同的履行事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追加供货商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针对某乙公司与下游各供货商之间供货合同事宜的解决,某乙公司应积极向某甲公司披露解决的进程与结果,某甲公司也应积极了解某乙公司与下游各供货商之间供货合同的相关事宜,主要系基于该部分供货合同的履行程度的确定直接关系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履行程度的认定,相关资料的交接,双方之间针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最终确认;故就本案而言,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依照双方现有的证据材料,因某乙公司下游供货单位的实际履行状况不确定,暂不具备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条件,双方在某乙公司与下游各供货商之间供货合同事宜解决后,加之考量双方在进行本院确认的交接工作中的情况,双方可据证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是否存在工程款超付亦或是损失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双方在本诉及反诉中提及的利息事宜,因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对于双方各自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在此均不予保护”,该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本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交接事宜(具体房号以2019年11月26日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新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付使用协议》中记载为准),交接具体内容为:本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移交案涉400套房屋钥匙,每套房屋各一把(如遇案外人占用事宜,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本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移交电表、自来水表、燃气表、中水表,对存在400套房屋中的剩余装修物料双方以现状进行交接,双方进行水电费进行抄表结算,本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移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档案资料(具体内容详见本院事实查明部分内容)并就以完成工程提供质量保修书,上述内容中如有需要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内容的,由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协助进行签字盖章;三、驳回本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69900元。就被告已施工内容,原告委托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人员(造价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批次对400套房屋进行逐一踏勘复核,并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了《工程清算阶段性审查书》,载明的审查范围为依据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商务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等工程资料,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退场清算费用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初步结果与情况载明,施工单位报送本项目清算工程费用金额11971432.91元,主要包含停工已完工程费用、可用剩余材料费用、不可用剩余材料费用、打预付款未进场材料费用、退场索赔人工费用。针对停工已完工程费用、可用剩余材料费用、不可用剩余材料费用报送金额为3696415.18元,初步审核金额为3392331.39元,初步审减金额为304083.79元;针对打预付款未进场材料费用、退场索赔人工费用报送金额8275017.73元,因资料不齐全暂未审核,此项为争议事项。针对停工已完工程费用、可用剩余材料费用、不可用剩余材料费用所审核的金额3392331.39元具体的构成为,停工已完工程费用2811898元、可用剩余材料费用509045.81元、不可用剩余材料费用71387.58元。
再查明,被告为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施工所需要的瓷砖、开关插座、门锁、橱柜与木门、集成吊顶、洁具、灶具、涂料分别与相应的供应单位签订有合同文件,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或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针对工程款项的结算,结合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被告已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结合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确系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对于工程款项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结算。故对于原告已付款部分扣除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被告已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剩余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本院确认为1977568.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不存在主观迟延返还款项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打预付款未进场材料费用,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出反诉,亦未在抗辩中明确具体金额,本院在此不予评析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977568.6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299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