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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帝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延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张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徐州帝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延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院内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帝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辰公司)诉被告江苏延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辰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帝辰公司与被告延龙公司签订购销管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延龙公司向原告帝辰公司购买价值734140元的管线,原告帝辰公司依约向被告延龙公司交付价值21140元货物后,并未收到相应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龙公司支付货款2114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11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延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帝辰公司与被告延龙公司签订购销管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延龙公司向原告帝辰公司购买价值734140元的管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三天内付当批货款的40%,余款在供货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未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继续支持剩余款项,需方并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额。 另查明,经***与***签字确认,原告帝辰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延龙公司运送共计价值184140元的货物。***系被告延龙公司现场管理工作人员。截至原告帝辰公司起诉时,被告延龙公司已向原告帝辰公司支付16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帝辰公司提供的徐州帝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张、供销合同1份、录音材料2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延龙公司未对原告帝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帝辰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延龙公司欠原告帝辰公司货款241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帝辰公司催要,被告延龙公司未能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帝辰公司主张21140元货款,不超过被告延龙公司的欠款数额,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帝辰公司要求被告延龙公司支付货款211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延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帝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4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江苏延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