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升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贺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蓬莱某有限公司;岱山县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045号 原告:贺某,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岱山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岱山蓬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县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省岱山蓬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某公司)、岱山县某管理中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赖某,被告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岱山县某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蓬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961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不要求岱山县某管理中心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从岱山县某有限公司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出来回家。在途经必经之路衢山镇蓬莱路87号“某”旁边路段时,被被告方在从事衢山镇环岛西线潮头门至小黄沙段工程施工的多辆来回装运石头、泥渣的重型运输车轮胎碾成路面塌陷的潭、坑绊着电动车侧翻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旁人护理下,由岱山县某医院救护车送至该院急救。2023年6月15日,原告在自己亲属陪护下到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进行右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除内固定装置等手术。虽经治疗,目前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9%。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为治疗,先后造成原告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等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多辆运输车长时间来回往返在道路上搞运输,将正常的道路碾成塌陷的潭、坑,造成道路严重损毁,且未作及时修复。在原告受伤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为正常的安全通行设置了障碍,导致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的后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索赔,原告虽申请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终因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共识,调解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有过错,原告骑车受伤与某公司没有关联,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电瓶车行经的路段与某公司施工无关联,该路面属公共区域的原始路面,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摔倒在此路段。同时,该路面状况良好,即使有坑洼也并非某公司的工程车碾压所致,某公司施工时有专门的施工便道。另外,作为有资质的交通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中都有安全文明措施。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在施工道路周边都规范设置了警示标语,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蓬某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系驾驶不当、未尽注意义务及行驶路段路面不平所致。蓬某公司既非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造成路面不平的行为人,原告对蓬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性问题,以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岱山县某管理中心辩称,事发路段属于村道,并非由其管理和养护,岱山县某管理中心非适格被告。岱山县某管理中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贺某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事发当时二人路过事发路段,看见贺某骑着电瓶车摔倒,事发路段坑坑洼洼的,未见警示标识。 本院还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贺某指认了事发地点。被告某公司认可贺某指认的事发地点属于其工程施工范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其中,对于贺某的摔倒受伤地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贺某受伤救治情况,能够认定贺某摔倒受伤地点位于某公司工程施工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蓬某公司和某公司分别系岱山县衢山环岛公路潮头门至小黄沙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2023年6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贺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某”旁边路段时摔倒受伤,该路段属于某公司工程施工范围。贺某受伤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岱山县某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舟山定海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23年7月3日出院。后于同年8月26日至9月2日入舟山定海某医院恢复治疗,又于同年12月23日至27日入同家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诉前,贺某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3月26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均包括住院期间)。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依某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前述结果一致。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 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贺某主张医疗费为34263.15元;某公司提出部分医药费无门诊记录。经核对,贺某主张医疗费34263.15元有票据印证,未见不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贺某为此支付了医疗检查费和交通费,尽管该次鉴定结果与贺某诉前自行鉴定结果一致,但两次鉴定均系原、被告为明确相关损失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产生的医疗检查费和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贺某因二次鉴定支出的医疗检查费和交通费纳入赔偿总额并根据过错大小进行确定。 2.交通费。贺某主张交通费2444元;某公司提出,贺某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不是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贺某的就医地点、次数以及陪护必要性、司法鉴定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900元。 3.误工费。贺某主张其误工期为6个月,按其收入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21600元。某公司提出,对贺某误工期6个月无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其近3年平均收入,且已达退休年龄,主张月工资3600元没有依据,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蓬某公司、岱山县某管理中心提出以某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贺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从事炊事员工作,综合其年龄、健康等因素并结合本地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贺某主张其护理期为60天,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800元。某公司提出,护理期认可60天,贺某在定海某医院住院产生了16天的护理费计2080元予以认可,其余44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岱山县某管理中心提出以某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护理期60天可予确认;根据本地护理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贺某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5.营养费。贺某主张其营养期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三被告提出,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本地实践,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确认贺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 6.xxx赔偿金。贺某主张其xxx赔偿金为142494元(74997×19×10%)。三被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某公司提出,xxx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金额为134994.6元(74997×18×10%)。本院认为,贺某出生于1962年8月6日,首次定残日为2024年3月26日,其xxx赔偿金额计算年限应为19年。故本院确认贺某的xxx赔偿金为1424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贺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某公司提出该笔费用不应支持,蓬某公司、岱山县某管理中心提出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贺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能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赔偿总额中根据过错情况一并考量。 8.被扶养人生活费。贺某提出,其丈夫费某年满64周岁,系xxx,且患有特殊疾病,无劳动能力,双方育有一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209元。三被告对该笔赔偿费用不予认可。某公司另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从法律上应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法对其配偶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与其配偶有儿子***,***对原告及其配偶均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有赡养能力,因此原告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贺某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贺某的以上损失共计219657.15元。 本院认为,贺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某”旁边属于某公司工程施工范围路段时摔倒受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事发路段存在影响通行的因素存在,故某公司对贺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由某公司对贺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9828.6元。蓬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828.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425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