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6573号
原告: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上交岭31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0730327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御园聚才路6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701936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