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5976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近五年LPR平均值即年利率*%的*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为*元,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曾用名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ZKJXH(2015-003)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某某安防监控系统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15年8月25日,陕西某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矿业公司)对安防监控系统设备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表明设备安装完成,使用功能正常,技术文档资料齐全。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中标服务费发票*元;2017年1月24日、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元、*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出具《调账说明》,将被告与陕西某某招标有限公司应收挂账金额进行调整,调增被告应收账款*元,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收账款*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截止至今,被告仍有货款*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陕西某某矿业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安防监控设备,被告又将该供货项目发包给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西安某某公司),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ZKJXH(2015-003)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某某安防监控系统一套,货款金额*元,原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货安装调试完。原告运送设备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月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派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于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货款;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于质保期满后次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名义向陕西某某矿业公司交付全部设备,随后陆续安装完毕。2015年6月22日,陕西某某矿业公司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15年8月25日,陕西某某矿业公司再次对安防监控系统设备购销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出存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在8月31日前整改完毕。原告整改完成后经陕西某某矿业公司复查合格。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元的全额发票。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元,原告陈述,为中标该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出具的2018年9月28日的《调账说明》载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开具*元中标服务费发票,故该*元中包含货款*元和退回的保证金*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4日、4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元、*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元;被告在该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元,尚欠货款*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元货物并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且全额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的*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货款*元及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