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04民初1215号
申请人:淮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申请人淮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等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共计683426.68元。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683426.68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3937元,由申请人淮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与其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