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3850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麻车塘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