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8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结算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理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租金结算时间为2024年9月1日,那么被上诉人***按约应在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结算租金235162.66元,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从2024年9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25年3月31日终止,而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此时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依法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是认可的,而签字的人及盖章的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约束他人,对自己则没有约束力,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在结算单中作为承租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虽然印章载明“无签约权及涉及经济无效”,但本案结算单并不涉及对外签约及其他经济活动,只是对客观事实(本案结算租金)的认可,应依法认定***及某乙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或依法认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4年9月1日双方在微信上并未构成结算的事实。其第二个上诉请求由法庭公正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对此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二、即使本案中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一审原告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某甲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的第2项上诉请求不应当予以审理。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235162.66元,并从2023年3月1日起按月以LPR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租金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因宁都碧桂园一标段施工需要,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轮扣式脚手架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暂定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取租金。租金的计取时间从物品进入乙方工地起至乙方退还甲方物品为止。乙方每个月15号之前必须把上个月的租金付给甲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收到乙方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处理出租物品。乙方在退还最后一批物品时须与甲方办理好所有结算并在当月将所有租金全部付清,否则从次月起按所欠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轮扣式脚手架租金按长度以米为单位,每240米为一吨的租金为140元/(30天),顶托以每个0.8元/(30天)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在该合同书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与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结算后把案涉结算单发送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载明无签约权及涉及经济无效),之后被告***将结算单寄给了原告某甲公司。该结算单载明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租金共23516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现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关于租金数额问题。被告***虽未案涉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对结算单数额235162.66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问题。《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退还最后一批物品时须与甲方办理好所有结算并在当月将所有租金全部付清”,则结算租金235162.66元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1%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在《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其自愿为案涉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合同书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于2024年12月19日把被告***签字及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邮寄给原告某甲公司,租金结算日期认定为2024年12月19日,则被告***按租赁合同书约定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算租金235162.66元,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从2024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应对租金235162.66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关于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虽然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结算单并非由原告某甲公司直接提交,结算单出租方系空白,且被告***并非《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也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本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也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授权被告***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另该印章明确载明了“印章载明无签约权及涉及经济无效”,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租金本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租金235162.66元及其利息,利息年利率3.1%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债务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财产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退回原告赣州市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14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有限公司经理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租金结算的时间是2024年9月1日,因此,上诉人保证期间就是从2024年9月30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5年3月31日止。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24年9月1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向上诉人发出了所欠数额及所欠相关款项,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回应确认,依照相关规定,所谓结算应当是相关当事人对相关数据进行回应确认,或者对相关数据盖章签字的形式进行确认,但是在该聊天记录当中,并没有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结算的事实。真正结算应当是在2024年12月19日,上诉人将我方发出的结算表格拿去签字盖章确认,方能作为结算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钟某自2024年5月起即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租金结算单,但上诉人回复对方“搞结算”“你不搞结算了?”该意思表示清晰地表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并未对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数据予以确认。再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租赁标的物系由被上诉人***经手,上诉人仅为担保人,在其并未经手接收租赁标的物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常识,亦需要核对数量及金额。因此,2024年9月1日某甲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结算单的行为,因缺乏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明确认可,而不能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了合意,亦不能据此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上诉人2024年12月19日将***签字、某乙公司盖章的结算单邮寄给某甲公司的行为,足以传达出其对结算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与传达,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结算日期,进而确定上诉人保证期间未届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签订主体系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当然受该租赁合同约束。其次,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承诺。***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签字盖章的行为)仅限于跟本项目供应商(***、***)之间的结算依据”“结算单只是某乙公司对***、***的钢管数量进行确认”,故不能仅以***签字、某乙公司盖章的行为确定其应承担本案责任。再次,某甲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