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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2民初292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工程1467819元及逾期利息(以1467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为37123.59元),暂共计:1504942.59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在欠付被告朱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朱某磋商,被告朱某将其在被告处承包的桐政储出(2020)xx号地块建设居住及商业用房项目中的桐庐某小区室内自流平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施工面积的测量确认,施工总面积为36096平方,每平方44元,合计15882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甲公司支付120405元工程款,尚有14678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以被告甲公司仍欠其工程款以及垃圾清理扣费为由推脱,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及杭州桐庐某小区自流平(王某)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23年8月27日对关于案涉项目的单价进行磋商;2.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与被告朱某现场负责人李某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施工总面积36096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44元计算,合计1588224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120405元,还需支付1467819元; 2.案涉项目信息截图,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6月30日交付,故案涉项目在2024年6月30日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3.《建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班组完工后,因被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班组农民工曾于2024年2月2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案涉工程款中,有689220元为农民工工资;3.原告班组农民工彭某在投诉后,与被告甲公司资料员核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并多次催促被告甲公司解决此事,被告甲公司资料员回复此事会由公司解决; 4.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4年9月27日,朱某向原告发送扣减地坪清理费每平方米2元,故地坪清理费应当按每平方米2元来计算; 5.工程量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完工的工程量。 被告朱某答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工程量没有确认,也没有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单价与之间说好的也不一样。第二,原告并没有做完全部工程,后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维修,都是被告朱某自己找人维修的。第三,原告是以乙公司名义接的工程,当时说好的单价还包含税点,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朱某为支付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和《自流平地坪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单价的约定,地坪清理工程为每平方米3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约定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2.乙公司资料,证明原告是以乙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系以乙公司名义进行磋商,合同记载的相对方也系乙公司而非原告,结合开票主体、收款主体均为乙公司,可以充分证明王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第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以及各方于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朱某就案涉合同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均未形成一致意见,即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第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欠付被告朱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被告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以被告甲公司欠付被告朱某工程款为前提,而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是否欠付尚无法确定,且甲公司实际已经超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被告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价每平方米44元是含税价,还需减掉地坪清理每平方米3元的费用,因为不是原告清理的,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没有结算,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建设银行回单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24年7月、8月还在维修;对证据3中的《建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确实去过,但根本没有整理出账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本是每平方米3元的单价,后来原告说改成每平方米2元,被告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看到过。被告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甲公司并非当事人,具体意见以被告朱某意见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利息应当以原告和被告朱某的约定为准;对证据3中的《建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填写,不能证明是甲公司拖欠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员工已离职,即便真实,聊天记录也明确了该人员仅负责合同和考勤,该人员也未就工资事宜作出任何承诺,也无权代表被告甲公司作出承诺,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主张的工人并非是甲公司找来的;对证据4的意见以被告朱某意见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甲公司无关,以原告的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结算单系原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工人自行填写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朱某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仅注明“以公司实际对量为准”,故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朱某关于案涉工程如何施工、施工范围以及其他约定的磋商记录,双方并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没有生效,应当以结算为准,结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乙公司转账并备注为工资,原告班组有部分工人也在乙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直接支付到乙公司也属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资料只是前期磋商过程中发送的,但是最终书面合同没有签字盖章生效。被告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关于单价及工程量,具体以原告与被告朱某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案涉合同系以乙公司的主体进行签订及磋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起,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通过微信就桐庐县城南街道xx路与xx路交叉口项目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进行磋商,双方就工程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发送乙公司资料。2022年12月23日,被告朱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某发送《自流平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留言“抽空看下,盖章给我”。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丙公司”,承包方为“乙公司”,工程单价计算方式(含税)为综合单价44元/㎡。2023年4月4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发送《自流平地坪工程分包合同》,并留言“朱总,付款改了下,工程量哪里以实际面积为主”。后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议,书面合同最终未能订立。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朱某分别向王某和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以案外人乙公司名义与被告朱某就案涉自流平地坪工程进行磋商,拟定合同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结合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和乙公司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原告王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自流平地坪工程的承包人系案外人乙公司,原告王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