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321号
原告:龚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食堂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的奖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8日承包被告所开发的项目位于滨海的吾悦广场盐城滨海新悦城。并以盐城新悦城项目部与本案原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两年(详见复印件),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后奖励原告两万元,而这份合同已于2024年4月8日期满。这时原告前去催要合同约定的奖励被告负责人不予理踩,且拒不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奖励。综上被告负责人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法人、公民之间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2万元奖励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8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龚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标力建设集团食堂对外承包1、本公司提供食堂7间房,水电安装到位,提供食堂凳子桌子,水免费、电费由乙方支付,食堂窗口提供四个窗口栏杆。2、甲方必须保证内部不准做饭,不能有第二个食堂,烟酒饮料不准有第二家经营。3、食堂内如有公司员工打架斗殴,由本公司协助处理,办证当中必须有甲方提供证明。4、合同有效期二年,如有一方反悔,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押金叁万元整,合同到期甲方一并退还给乙方。中途乙方退出,押金不退。6、乙方期满甲方奖励给乙方二万元整,甲方食堂活动房建好进场。
2024年4月5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龚某某发送《关于终止食堂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龚某某同志:你与我项目部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于2024年4月8日到期,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7天内,移交相关证件、结清已使用的电费及食堂经营过程中政府部门监督实施的罚款,搬离您投入的设备;原2022年4月8日我项目部与你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同步解除。特此通知”。
2024年4月10日,龚某某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因2022年4月8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已到期,原合同第6条约定的期满甲方给本人贰万元奖励费用条款作废,即甲方不需支付本人这笔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人保证以后永久不再向甲方索要;现因特殊原因,本人要求继续经营该食堂,为此就续租期间有关事项承诺如下:一、续租期限:至2024年7月8日止(本人不得因工程未竣工等原因要求继续承包该食堂),期满前本人将甲方既有设施(包括室外场地)完整、完好地一次性交予甲方,双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二、续租费用:人民币贰万元,在提交本承诺书2日内一次性交予甲方,甲方提供收款收据。三、用电费用:食堂使用的电费由本人承担,甲方装齐电表,由甲方按市场价格计量收费,本人按甲方要求的时限及时缴交。四、本项目开工即本人开始承包食堂起至本次续租期间的全过程均为本人与甲方的自愿行为,本人与他人及第三方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五、本人承诺:1、在4月15日前,将室外如洗菜池等一切设施自费移至室内,今后不得在室外进行洗菜等一切活动;所有在现场建筑墙面涂刷的“食堂”等标语全部清除,恢复墙面原状;2、遵守国家、省、市(县)及项目各参建方有关安全、消防、文明、环保、食品卫生、治安、食堂经营等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3、现场所有员工是否到本食堂就餐属于员工自愿行为,本人不得要求甲方对此行为进行配合管理;4、本人合法经营食堂内小店铺,原则上仅经营矿泉水、烟酒。5、续租期间,如食堂经营行为致使政府部门对甲方实施的罚款由本人承担,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及法律等所有责任。六、原合同本人支付给甲方的3万元押金,甲方应于2024年7月8日扣除本人给甲方带来的损失、财产损坏修复等抵扣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该费用不计利息。七、以上承诺事宜如本人未遵守、未及时落实等,本人愿意接受甲方的一切处罚,包括甲方随时提前终止此租赁行为”。同日,龚某某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续租费用。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龚某某退还该2万元。
2024年4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龚某某妻子赵某退还押金27102元(原交押金3万元,已扣除电费2898元),赵某同时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证明,新悦城工人食堂本人的所有物品于2024年4月22日已全部清理出该现场,所交押金30000元扣除本人应交的使用电费2898元即27102元(贰万柒仟壹佰零贰元整)已退回给本人。特此证明”。赵某在“今收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食堂承包合同书、通知、承诺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龚某某主张《承诺书》系受欺诈签署且附条件(续租至2024年7月8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事实。《承诺书》明确约定原合同第6条奖励条款作废,系龚某某单方放弃权利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原合同第6条约定的奖励金支付条件为“合同期满”,但龚某某在期满后签署《承诺书》明确放弃该权利,龚某某未能证明放弃奖励金的意思表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胁迫、重大误解)。龚某某支付续租费用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行为,表明双方对续租合意已解除,但不影响《承诺书》中关于放弃奖励金条款的独立性。退还续租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合同奖励金条款的恢复履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退还押金,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对龚某某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奖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