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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4639号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11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75110元基数,从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2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因工程项目(信丰县嘉定某某园)需要,向原告购买袋装水泥。协调一致后,双方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编号HJ****1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供货完成后,被告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175110元货款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甲方)因工程项目“赣州信丰嘉定某某园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购买袋装水泥,为此,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月清,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汇到某指定账户内,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后经双方2023年9月16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24400元。202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11月26日产生货款710元。剩余货款325110元(424400元-100000元+71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4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7511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主张的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8206.09元系以175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75110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51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51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付,利随款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后收取2141元,保全费1470元,两项合计361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82元,保全费14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41元,保全费147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