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7905号
原告:荣某,男,汉族,1989年02月16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万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4年3月3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荣某与被告山东万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管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管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9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97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三被告开发、承建、服务的万特B区28幢1单元1602号的业主。2024年3月13日18时57分,原告驾驶鲁GV****小型车辆进入万特B区地下停车场时,因地下停车场入口下部排水管道防护网破损,导致其车左前轮与破损处发生撞击,造成车辆左前轮毂、悬挂、方向机等配件受损,原告随即联系物业,并报警处理。2024年3月15日,西关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被告万管某甲公司是涉案小区的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是涉案小区的建筑单位,原告的财产损失三方就责任问题推诿。
被告万管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被告万管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事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也就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存在财产损害事实,三是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就上述四个要件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在原告无法对上述要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监控资料及相关证据看,无法听出原告所主张的异响。原告主张发生事故,但没有立即选择报警或通知被告某甲公司处理,更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是在“所谓事故”发生后,自行又将车驾驶出地下车库,才进行了报警或通知被告某甲公司。但被告公司前往现场时,原告以车已开走为由,拒绝被告某甲公司人员查看。原告事故现场已经发生明显变化,并非初始事故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的损坏与防护网破损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轮胎划伤,从视频看,明显属于旧伤并非新伤,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虽系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人员,但已经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涉案车库并未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并未将其交付给被告公司进行管理,不属于被告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主张的事故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在驶入地下车库时,尤其是在经过排水防护网时应当具有高度注意的义务,理应降速并确保安全后行驶。即使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根据涉案小区车辆进出系统并导出的数据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自其主张3月13日发生事故后,一直正常驾驶车辆,说明原告车辆没有任何问题。即使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问题,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原告车辆已经非事故当时状态且已经驾驶多日,不排除原告驾驶行为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更存在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某某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9790元不予确认。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无权通过此诉讼再次主张权利。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万特公馆B区地下车库入口下部排水管道防护网破损,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本案主张的车损系万特公馆B区地下车库入口下部排水管道防护网破损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3月13日事故无关。首先,原告主张的其于2024年3月13日18时57分驾驶鲁GV****小型轿车进入万特公馆B区地下停车场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但其并未第一时间将车辆停放在原地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留存,亦未在现场联系交警、保险公司、物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其次,原告在所谓的202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后,仍每天开车出入小区,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出入记录,原告在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即2024年3月13日后至2024年4月5日一直每天开车进出地库,由此可见,原告车辆并未受损,否则原告亦不会在其主张的3月13日发生事故后仍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每天连续开车进出小区,且在此期间其并未第一时间去4S店进行车辆的检查维修,进一步说明其主张的车损与其称的3月13日万特公馆B区地下车库管网问题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在3月13日在车库产生了事故,该事故也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出入记录,在3月13日至4月5日原告该车辆每天都进出地库,可见该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可见原告车辆在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果载明的车辆左前横摆臂见弯曲,变形,左前轮胎见划痕,方向机打方向时有明显异响的结果与其主张的3月13日万特车库的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3月13日发生了事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定损维修,造成损害后果的一再扩大,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荣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V****号小型轿车进入万特B区地下停车场,路过地下停车场入口下部排水管道时,因排水管道防护网破损,车辆左前方与排水管道破损处碰撞发出巨响,造成车辆受损。同日,原告在涉案小区业主群发送排水管道防护网破损处的照片,提醒其他业主注意,并在业主群发送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的照片。同日19时01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在潍城区万特公馆B区,车进小区时管道破裂了掉坑里了。诉前鉴定阶段,被告万管某甲公司提供的涉案小区地下车库出入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仍能够正常出入小区。原告对此解释称,虽然车辆受损,但尚未构成安全隐患,仍能够正常行驶,原告为减少损失,继续使用该车辆。
2024年3月18日,原告荣某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对鲁GV****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原告与被告万管某甲公司对更换和维修项目签字确认,包括“左前横摆臂、左前轮胎、方向机、划痕、原地打方向异响”,该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729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共支出维修费17290元。
另查,某某置业公司系涉案小区开发商,涉案事故发生时,万管某甲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万管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车服务包括:1.停车场共用车位和共用部位的维护,要求正常使用;2.停车场配套的设施、设备(包括照明、通排风、给排水、消防、标识、道闸等系统)的维护、管理,要求运行正常,维护及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停车场排水管道防护网应由谁负责管理维护?2.原告的损失与停车场排水管道防护网的损坏有无因果关系?3.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某置业公司与万管某甲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包括排水在内的停车场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属于万管某甲公司的服务范围,万管某甲公司能够掌握业主进出停车场的记录并派人处置,说明其该停车场已实际由其管理服务。因此,责任主体应认定为万管某甲公司。万管某甲公司辩称停车场尚未竣工,也未移交,与涉案停车场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其实际掌握停车场出入记录等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与停车场排水管道防护网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时双方对更换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2.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更换维修项目的部位与车辆进入地下停车场后发生碰撞的大致位置是相符。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已报警,且通知物业处理,并积极申请诉前鉴定,足以说明车损发生的真实性。虽然事故发生后车辆仍进行过使用,但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之外还发生了其他事故,由于车辆受损的程度、位置不同,并非所有受损车辆都会达到车辆无法继续驾驶的程度,不能仅以事故发生后车辆仍然能够行驶否定车辆受损的事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万管某甲公司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对于损坏的排水管道防护网未及时发现并维修,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进入地下停车场后,未注意行车安全,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管某甲公司赔偿70%即12103元(1729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荣某损失1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荣某负担88元,被告山东万管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