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5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7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7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就案涉形成于2021年8月的《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有买卖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就案涉纠纷向某甲公司邮寄的证据材料仅有形成于2021年8月的《购销合同》,除此以外并未向某甲公司送达过其他证据材料,包括判决书引用的送货单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通知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未向某甲公司送达,严重程序违法。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具体送货时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65份,并且提供了全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本案证据链完整,证据足以证明***的主张。二、某甲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不存在。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等起诉材料。某甲公司在收到后即向法院邮寄答辩状等材料,充分说明其对起诉及开庭时间是知晓的。其在缺席情形下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这是某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在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完全是拖延时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货款207480元及利息(以207480元为本金,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7日,某乙公司因欠***货款,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至成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65份,能够证明2021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供货混凝土,地点是万特公馆B区二期东区,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张,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1876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金额合计311280元,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07480元。2023年11月7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对某甲公司的207480元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发快递通知某甲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显示2023年11月10日该债权转让通知某甲公司已签收,某甲公司书面答辩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74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主张货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24年2月23日)起以207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480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3日起,以207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保全费155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业务销售合同4份(该合同的出卖方均为某乙公司)、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出票人为某乙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三组(付款方为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都是先有合同,合同交易完成后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予以汇款,一一对应,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与职能部门或者行为人是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等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提交的合同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完全不一致。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主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着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在一审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金额合计518760元,某甲公司共支付了311280元,尚欠207480元。因此说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双方只签订了四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并且某甲公司在一审缺席的情况下,没向法庭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被法庭采纳。 本院认证认为,对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一览表》,证明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发票情况。证据2,某甲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某甲公司每次付款后财务给***发截图。2022年1月11日,***提出欠款金额199480元,***回复确认。加上***遗漏的序号1的2021年8月25日发票8000元。总金额207480元,与***起诉金额一致。证据3,标力验收员***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目的:1.***和***最早认识时间是2021年8月24日,这就说明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倒签到2021年8月10日、8月15日的;2.序号是1的发票出现在2021年8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说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2021年10月16日的***与***聊天记录中提到送发票,这说明序号是8的日期是2021年10月15日的发票已送给某甲公司;3.2021年10月12日之后某甲公司仍从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仍找***索要欠款,足以说明欠款没有结清。4.2021年10月19日的***与***聊天记录中提到欠款额已超十万元,但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同时要求继续供应混凝土。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页,证明2021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日、12月1日,***4次向某甲公司财务***转账各50元。因某甲公司做合同需快递回浙江盖章,其财务要求***每次支付往来快递费50元。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发票一览表》虽系***单方制作,但该《发票一览表》与***一审中提供的发票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为***,微信聊天中,***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5日向***发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电子回单截图,与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3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转账日期、转账金额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系“***”、“***”,虽然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但在“***”与***的微信聊天中,“***”首先向***发送了某甲公司的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并在交易过程中指示***与“***”对接具体交易信息,同时向***发送发票照片并要求***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聊天向***下达计划,包括客户名称(标力)、工程名称(万特公馆)、施工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方量、浇筑时间、坍落度、浇筑方式、联系电话、施工地址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收款的微信账号实名制注册人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C20细石商品混凝土20方、C30商品混凝土8方、C30泵送商品混凝土8方,共36方、总价1476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发票提供齐全之后付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同时约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以职能部门或行为人系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2021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3280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C20细石商品混凝土200方,总价10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发票提供齐全之后付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同时约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以职能部门或行为人系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2021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11280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C20细石商品混凝土200方,总价10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发票提供齐全之后付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同时约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以职能部门或行为人系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00000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C20细石商品混凝土200方,总价10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发票提供齐全之后付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同时约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以职能部门或行为人系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2021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00000元。 2021年8月24日,***添加***微信,并向***发送某甲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并指定施工现场联系人为***。同年8月26日,***向***发送两张增值税发票照片,票号分别为22470207、22337678,金额分别为8000元、101220元,要求***重开发票并将商砼改为商品混凝土。8月27日,***向***下达10方C30普通混凝土计划。10月14日,***催促***打款,表示已欠付200多方混凝土款项,再出混凝土要先付钱,***表示明日打款,已与王某和财务沟通,款项已经安排。10月15日,***表示款项今天下午一定到账。10月16日,***告诉***明日送发票。10月19日,***再次催促***打款,明天再出(混凝土)一回,不付款不出了。10月22日,***再次催促打款,***回复甲方没有打款。11月23日,***向***下达明日计划,***表示已经安排。11月29日,***要求***有空到项目部对一下混凝土方量,采购部李工会计要,***表示明日便去。 2021年9月29日,***以“万特公馆***”身份添加***微信,并分别于9月29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车库地坪12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4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车库地坪11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5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车库地坪8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2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30号楼6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3日下达6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5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31号楼60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5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23号楼庭院地坪6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6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15号楼门厅防水保护层5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7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26号楼庭院地坪5方C20细石混凝土、10月18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车库坡道64方C25中石子普通混凝土(多开4方泵车钱)、11月19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18和24号楼庭院地坪15方C20细石混凝土(两次)、11月26日下达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门厅防水保护层10方C20细石混凝土。 2021年9月30日16:19分,***向***发送111280元电子转账回单截图,***表示收到。10月8日,***向***转账50元。10月9日16:13分,***向***发送100000元电子转账回单截图,***表示收到。10月12日,***要求***把发票拍照发给她并要求把发货单一起带着,***向***转账50元。10月15日11:57分,***向***发送100000元电子转账回单截图。12月1日,***向***转账50元。2022年1月11日,***告知***,“那就是196000,还有这个3480没付钱对吧”,***回复“嗯”,***表示“好,明天我给送过去,应该是9月17号打的那个8方”,***回复“是C30泵送应该是”,***表示“好,那我改改就行,当时好像因为价格不一样,然后改了个泵送,我开发货单带上泵送就是”,***回复“和发票一致,发票开的是泵送”。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系统,发票代码为3700201430、发票号码为224702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查询到相应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添加***微信时,即向***发送某甲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及账户等的基本信息,并指定***与***联系具体送货事宜,而***向***下达的混凝土计划中明确标明用于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东标段相关项目,某乙公司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万特公馆、现场验收人为***,应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向万特公馆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在***向***催要款项时,***于2021年10月15日表示“款项今天下午一定到账”,而某甲公司于当日即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货款,***亦分别于9月30日、10月9日、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当日,向***发送相应的电子回单截图,故应认定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4份业务销售合同外,尚存在***主张的相应混凝土买卖业务,而该买卖业务由***、***与***具体对接,相应财务账目由***与***进行对接。某甲公司虽不认可***、***、***的身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特公馆标力建设B区二期栋标段车库地坪、30号楼等项目由他人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印证的相关事实,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WFMT2020-的《购销合同》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查明,发票代码为3700201430、发票号码为224702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信息并不存在,该事实与2021年8月26日***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号码为22470207的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该发票对应的8000元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应为199480元(207480元-8000元),该款项数额亦与***与***的微信聊天中所确认的欠付196000元、3480元相互印证。因某乙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向***偿付上述199480元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某甲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的应诉权利,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送达相应证据材料等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7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9480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3日起,以199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保全费1557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被上诉人***负担17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