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2民初649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620元;并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6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497元,暂计算12月后至工资款付清时止;合计14117元。2、依法判决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华地紫御府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分包部分工程后,2021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是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次讨要仍然下欠原告工资,2023年1月29日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表欠。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 ***未应诉答辩。 标力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苏华润项目工地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期间雇佣包括原告***在内8名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2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告工资款81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4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证明,照片一张,华润项目***班组工人资,支付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4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0日起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标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华地紫御府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不是江苏华润项目工承建单位,故原告要求标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4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