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30民初3981号
原告:***,男,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汉族,现住桐柏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郝某,男,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郝某、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郝某以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位于桐柏县某某镇某某某矿四期的建筑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外架工程的施工(搭架子、拆架子)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14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19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款清单复印件一张,转账记录一张。
被告***、郝某辩称,因为没有参与管理,不知道是否欠钱,现场的管理人员是***指定的人***,他知道。
被告***庭审后向法庭陈述时辩称,是***联系原告给我、***、郝某我们三个合伙承包的某某4期精品小苏打项目干的活,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钱了,经我核实还下欠17140元。
被告***、***、郝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劳务关系或者是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给***等人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劳务关系,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农民工工资答辩人与***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答辩人在与***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涉及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就案涉工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没有分文拖欠。因此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劳务关系,且不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合同一份,拟证明农民工工资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郝某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河南某有限公司400kt/a精品小苏打项目,由乙方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若因不能发放造成停工或引发农民工上诉上访,乙方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后被告***、***、郝某三人委托工地现场负责人***找外架工,***联系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认可下欠原告171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郝某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为19140元,被告***认可下欠原告17140元,因原告举证的欠款清单为复印件,且无签名及印章,被告对此数额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款项为19140元,故原告主张中,关于被告***、***、郝某向其支付被告认可部分的1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仅提供了某公司曾向其转过账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承包方某公司存在直接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且根据某公司与***、***、郝某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由其三人承担,被告***、***、郝某亦认可某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某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71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郝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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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代凤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