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83民初4602号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3316611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安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RCN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翔公司)与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也是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58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6万元定金,2021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将海灰B05彩钢卷全部变更为厚度为0.5毫米的彩涂卷,价款不变。2021年6月12日原告将补款33919.98元转给被告后,被告于当天进行发货。后原告发现淡蓝PB06彩涂卷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发货,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换货,但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为承担违约责任金额40000元。
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6月8日凯中公司钢材业务员***与鑫鹏翔公司员工***签订彩涂卷合同,0.5*1000/约4.7吨,0.57*1000/约5.3吨,0.6*1000/约5.7吨,定金60000元,凯中公司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6月9日因政府环保原因导致0.57和0.6厚度彩涂卷不能生产,后经***6月9日微信和6月11日电话同意更改合同规格厚度,全部更改为0.5厚度。6月12日我司如期如规交货,并把生产规格厚度明细发给***确认,***确认无误后补交余款33919元。***收到货后否认更改规格事情,要求退货,并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污蔑我公司和业务员***,导致我司与***一直处于僵持状态。我公司因***在网络上污蔑生意信誉受到严重影响,我司请求法官对鑫鹏翔公司员工***在微信群、朋友圈对我公司和业务员***公开道歉承认事实,并承担相应损失。我司一直秉承尊重事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鑫鹏翔公司员工与被告凯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鹏翔公司从被告凯中公司处购买彩涂卷,其中规格为0.50*1000的海灰B05彩涂卷约4.7吨,规格为0.60*1000的淡蓝PB06彩涂卷约5.7吨,规格为0.57*1000的海灰B05彩涂卷约5.3吨,单价均为6090元,并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鹏翔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2021年6月9日,原告鑫鹏翔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凯中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协商沟通,将规格为0.57*1000的彩涂卷更改为规格0.50*1000的彩涂卷。2021年6月12日,原告鑫鹏翔公司将剩余货款33919元支付给被告凯中公司,被告凯中公司将货物送至原告鑫鹏翔公司指定地点,后原告鑫鹏翔公司发现被告凯中公司所供货物中价值32581.5元的5.35吨淡蓝PB06彩涂卷规格为0.50*1000,并非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0.60*1000规格,原告鑫鹏翔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凯中公司,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凯中公司未给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外部行文、网银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鹏翔公司与被告凯中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鑫鹏翔公司与被告凯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淡蓝PB06的彩涂卷规格为0.60*1000,但被告凯中公司实际为原告所供淡蓝PB06的彩涂卷规格为0.50*1000,被告凯中公司提出已与原告鑫鹏翔公司就更改规格协商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凯中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标准向原告鑫鹏翔提供货物,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规格标准的部分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中公司在退还原告该部分货款后,原告方亦应当将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5.35吨规格为0.50*1000的淡蓝PB06彩涂卷退还被告凯中公司;原告鑫鹏翔公司与被告凯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其发送给被告凯中公司的通知函中载明违约损失为违约金20000元及罚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系原告方单方主张,并未取得被告方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显示其向微信名为海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40000元,两份证据中违约金的金额存在矛盾,并且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未能提供该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支付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原告方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情况,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交纳增加诉请的违约损失40000元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鑫鹏翔公司系与被告凯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系被告凯中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原告方协商签订合同、收取定金货款及沟通合同履行事宜等均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581.5元;
二、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处取回5.35吨规格为0.50*1000的淡蓝PB06彩涂卷,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河北凯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