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824号
原告: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527。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9-B-3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涛,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莹,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硕公司)诉被告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涛、刘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1710.14元,后变更为35171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3万元,以501710.14元(后变更为351710.1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空调系统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款。2014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明确认欠原告款项为601710.14元,但至2018年被告支付10万元后不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文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共同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向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进行投标,并约定中标后相关工程由原告完成40%,被告完成60%,原告诉请部分其实是原告向中海油工程所在地供货,并未实际经过被告,被告只是作为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结算相关款项;2、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在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又了15万元;关于被告诉请的涉及的对账单中第二项气度金额868185.14元,在中海油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后相关的金额最终确定为801083.2元。两者间有6万余元的差距,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目前为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近170多万的相关款项,但是原告至今为止并未开具任何相关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4、因为被告已经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200多万的票据开具给中海油公司,由此造成的财务成本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物化楼实验台及通风空调工程进行投标,并约定中标后相关工程由原告完成40%,被告完成60%。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文成公司向腾硕公司购买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空调系统,总计4061427.2元,合同编号TS2014-02-006。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间对帐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601710.14元,确认签字人为常建明。2018年10月18日常建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该合同(TS2014-02-006)中的10万元转为由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签订相关合同,其余款项待核实后支付。2015年3月2日被告支付15万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共同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通风系统最终审计价格如何确定?是对帐单确认的868185.14元还是最后审核认定的801083.2元;3、被告开具发票给第三方,其财务成本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当庭举证了《销售合同》、对帐单、情况说明,庭审后又补充举证了“工程新增项目签证单”、“客户签收报告”、“关于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物化楼工程通风系统设计及技术方案确认书”。被告辩称《销售合同》是原告为了做帐而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直接向中海油工程供货,被告是总承包方,并举证了《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向中海油投标工程,双方对工程如何完成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了《销售合同》,但没有提供与销售合同相符的送货依据,原告庭后补证的“工程新增项目签证单”中工程名称为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施工单位为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常建明,“客户签收报告”中客户名称为中海油常州涂料研究院,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补充举证的上述证据和被告举证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工程名称相符,施工项目相符,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共同合作投标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对帐单中气路金额为868185.14元,应按此结算;被告提出应按工程完工后的审定金额801083.2元结算。被告举证了常州国瑞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为,常州国瑞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就物化楼改造之实验台及通风空调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通风系统送审金额868061.78元,审定金额为801083.2元,咨询报告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常建明于2014年12月24日在对帐单上确认签字气路金额为868185.14元,被告方常建明对帐时还未进行结算审核,此外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其余款项待核实后支付,因此气路金额应按最后审定金额确定,即工程气路金额为801083.2元。综上原告提出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开具发票给中海油的财务费用,原告对被告自行编制的税收计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属法院处理争议范围。本院认为,税收相关费用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第三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已构造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具体数额应按最后审定数额确定,即被告未付金额为28460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等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84608.2元。
二、驳回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收取3513元,由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由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建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