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营场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电信大楼。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电信绵阳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7日将涉案号码单停,2012年7月1日又进行双停并对涉案号码进行了拆机处理。2012年年底,***发现涉案号码无法接通后,多次通过电话、网络进行投诉至2017年9月。由于该期间***一直通过电话、网络投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电信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提出该公司从未收到过***的投诉,但是其未拿出任何一份书面调查报告证实***从未投诉过。在电信绵阳分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审期间,***书面申请调取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记录、12315投诉记录、中国电信10000号投诉记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投诉转交四川省和绵阳市电信的交办记录与办理结果,二审法院也未认真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2年年底至2017年9月期间其进行过多次电话、网络投诉,但是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询,发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投诉系统中并无***向10000号投诉的记录,也无向工业和信息化部、12315投诉反馈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