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27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兴路6号生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680444675T。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14224151。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7647796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原因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涉事电缆系上诉人的财产。但是案涉承载电缆线的电杆倒塌导致了该路段空中的三根电缆悬拉在空中的位置下降,而并非是由于因电缆的安装及维护未到位或有其它质量瑕疵而导致的位置下降,该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明确的,系电杆的维护到位电信公司。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线缆下降系货车司机的行为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正常通行所需,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有待商榷。三、在前期的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也通过调查确认了当时的电缆有四根,但一审法院在案发后到现场勘验时仅有三根电缆,那么其中的一根属于谁所有,一审法院也未查清。 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现场广电的线路布置图,也有当地居民和居委会的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电杆倒塌所致电缆位置下降,电杆上有电信的标志。货车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事故发生地断掉的电杆不属于电信公司所有,另一侧印有中国电信的电杆才属于电信公司所有。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货车司机、广电公司、移动公司,侵权的线缆不属于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信公司未在事故地点架设电缆线,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的行为与***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电信公司的行为与其实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的行为与其实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结合一审法院实地调查,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作出了正确的裁决。电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公司的电杆倾斜没有致伤***的事实。 ***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倒塌的电杆系电信公司的,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辩称,本案首先要确认电缆的权属问题。倒塌的电缆是哪家的。旁边的电杆是电信公司的,倒塌的电杆是谁的***还需要继续举证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费共计23791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沉抗镇天生桥村六组路段时被悬挂在空中的通信线缆绊倒造成身体受损。随即入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胰尾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二至三周并合理营养。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结算票据,用以证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3577.82元。2019年2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2019年2月15日形成的证明,用以证实被扶养人***。同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拆迁安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城镇。原告还提交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原告还申请证人唐某、胡某、王某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且居住于城镇。 原告还提交监控视频光盘以及照片8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构成侵权。庭审中,原告向本庭申请调取沉抗镇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该派出所报警称系驾驶摩托车途径天生桥六组村道被通信线缆挂绊倒,原告在三医院接受治疗。本庭在沉抗镇派出所调取了四张照片打印件,显示于2019年1月14日出警现场,图片显示其中现场两根通信线缆已被剪短。 庭审中,被1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电杆系电信公司管理所有,其中一根被剪短的线缆系广电公司线缆。被1还申请证人杨某(系被1公司电路维护单位员工),证明他去现场的时候电线杆上有电信的盒子并且有剪短后的线缆有两根线从电线杆上垂掉下来,当时线缆剪短后中国移动信号并未中断。 庭审中,被2提交三张照片,用以证明现场剪短的线缆标注有中国移动字样,其所有权的主体认定由法院进行认定。 庭审中,被3提交照片1张,用以证明剪短的线缆上有中国移动标识,其通信线缆应当属于中国移动所有。同时提交2016年、2019年广电公司在天生桥线路布控设计图两份以及相关的审批、派工通知单、开工报告、天生桥村六组广电网络示意图,用以证明广电公司线路并未在案涉的电杆上布线,而是走的另外一条线。同时还提交图片及视频用以证明2019年1月12日8时、12时有货车经过案发地点时将通信线缆挂到,其通信线缆位置有所降低。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沉抗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与2019年1月14日向沉抗镇派出所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线缆已剪短。经承办法官现场勘查,事发路段线缆已被剪短,连接线缆的一端电杆(事发点)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线缆电缆上绑定电缆线端金属盒。连接线缆的另一端电杆已倒塌在邻近的山坡处。据事发路段路邻见证人雷某陈述,因为前一天晚上有人摔倒了,有一根是有线电,有一根是移动,我就剪短了其中一根电缆线。移动线缆在出事之前信号不通,所以新牵了一根其终端到我邻居家,移动旧线缆保留没有动。广电公司的线缆是另外的线路,与出事的这几根线缆不是一个线路。据事发路段路邻见证人岳某陈述,在出事之前这几根线缆早就掉下来了,后来在路边上用竹竿支撑起,线缆掉挂在空中的,白天能看到掉在地上的线缆,晚上就看不到了。2019年1月份时,有个人半夜摔倒了,第二天几个公司的人都来了,后来电缆就剪短了。我家门口电杆和金属盒是电信的,其中一根线时移动的,该移动电缆不通,所以一直没有动这根线。广电公司的线是另外的线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光盘、考勤表、证人证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2016年、2019年广电公司在天生桥线路布控设计图两份以及相关的审批、派工通知单、开工报告、天生桥村六组广电网络示意图、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卷,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主体责任的认定。(二)原告主张损害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侵权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2019年1月12日19时许在途经晨抗镇天生桥村六组路段时被悬挂在空中的通信线缆绊倒造成身体受损的事实。经现场勘查和询问笔录所载,结合被告广电公司提交的事发前视频监控光盘显示,事发前因线缆电杆倒塌,该路段的空中三线缆悬挂在空中的位置下降。2019年1月12日8时、12时某货车经过案发地点时,其下降的位置导致途径的该货车无法正常通行,货车司机驾驶将悬挂在空中线缆排除通行障碍后,该部分线缆悬挂位置接近地面。事发前货车司机排除通行障碍后使线缆悬挂位置接近地面,该货车司机并不是其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第一款规定,事发前该线缆已经妨碍正常通行,该线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并未及时排除妨害的情况下,货车司机排除障碍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广电公司提交的天生桥线路布控设计图、广电网络示意图显示,其线缆布控与本案事发路段线路属不同的位置和线路,结合事发路段路邻见证人雷某、岳某的陈述和现场勘查情况,被告广电公司线路与本案案涉线路属不同线路,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故广电公司就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现场勘查情况和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线缆端口电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线缆电缆上绑定电缆线端金属盒,其金属盒内部印有“中国电信”特有标记及“绵阳电信分公司”、GW004-GW00407/配线光缆01(GT003-GW00407)字样的卡片,该卡片绑定于黑色电缆线上,以上事实可证实:其一,电杆属电信管理或所有。其二,从绑定在黑色线缆上从卡片载明的“GW004-GW00407/配线光缆01(GT003-GW00407)”内容看,中国电信在该金属内安装有自己所属的电缆端口及线缆并明确有配电光缆及编号。以上虽不能完全锁定事发路段线路有中国电信线缆,金属盒电缆端口及线缆其应属于事发后剪短线路具有高度盖然性。 据事发路段路邻见证人雷某、岳某的陈述,事发地段的中国移动线缆不通并在另外的线路新牵中国移动线缆,与中国移动当庭陈述的其线缆不通的事实相互印证,且现场图片显示剪短的线缆其中一根标记有“中国移动”字样。以上可证实剪短的线缆应属被告中国移动所有。 原告摔伤系线缆挂倒所致,但无法锁定系中国移动或中国电信所属的线缆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中国电信的电杆抑或中国电信的线缆,与中国移动的线缆均在未履行合理管理义务,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无法确认实际侵害主体的情况下,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三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经过事发路段为2019年1月12日晚19时,时处冬季且处于农村区域,视线受限,要察觉黑色的线缆确存在困难。且据事发路段路邻见证人岳某亦陈述,晚上看不见该路段的线缆。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23577.82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据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为11天×20元/天=220元。 3.营养费220元。据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为11天×20元/天=220元。 4.护理费11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为11天×100元/天=1100元。 5.误工费5333.3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转让合同、游仙经济开发区证明及证人证词证明,结合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收入损失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5333.33(5000元/每月÷30×32天) 6.伤残赔偿金184362元。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结合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和证人唐某、胡某、王某当庭陈述认定阐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发生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 7.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25.72元,原告提供了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联合村村委会证证实原告尚有父亲***,截止原告定残时***,故该项赔偿年限分别为9年。根据村社证明显示***育有原告和***两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适用问题,***均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436.20元(9年×9212元/年×30%÷2)。 8.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而进行鉴定,相应费用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就医的状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 以上损失(一至十项)合计237499.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74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各负担12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该公司在工程光缆施工图。2.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的光缆未横跨事故发生地道路,其不可能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上列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质证后认为,电杆的所有权是电信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达到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仙海天生桥村委会出具的线路布置图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2.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公司的线路没有经过事发路段,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上列证据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在事发地开展业务,也不能证明其线路没有通过事发地。证明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采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质证后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现场的光缆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所有,其依法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中,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案涉光缆出现下坠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虽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均抗辩案涉光缆其不享有所有权,其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负担267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4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