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4民初2282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中路5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38号富临原山二期19幢2-5、2-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40491元;2、住院护理费30天×100元/天×2人=6000元;3、住院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出院休息三个月,期间1人护理90天×100元/天=9000元;5、出院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取出固定10000元;7、取内固定术住院约七天,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8、出院后后期治疗费、门诊换药费、交通费3000元;9、伤残费38253×10年×20%=7650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鉴定检查费445元,合计155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游仙区汉城邮政局门口公交车站后人行道行走时,被人行道正中地面窨井绊倒左膝部着地,当即感左大腿及左膝部剧烈疼痛,无法站立行走,电话联系家人。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接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后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用40491元。家属送伤者到就医现场后查看原告受伤地井盖时,发现该窨井处于城市人行道盲道中间,紧邻公交站台背面,窨井老旧破损,低于周围地面八厘米以上,并且用脚踩踏时左右摇晃松动,周围商铺人员、环卫工人均反映此处常出现行人绊倒现象,造成行人意外受伤。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受伤期间,原告家属找到游仙区城乡建设局、游仙区工业信息局,两局积极响应,组织所属区域有窨井设施的市政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到现场查看窨井设施并确认窨井设施的产权责任方。但该窨井由于老旧无法确认产权责任方,窨井内现有光缆线所属单位为移动公司和广电公司。该窨井下面的光缆是否有其他通讯单位共用不详,涉事窨井产权不清。2021年5月17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原告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1、广电公司不是案涉窨井的产权人,亦不是案涉窨井盖的管理人,对窨井和窨井盖没有任何管理义务。2、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广电公司铺设电缆没有因果关系,且广电公司的电缆线铺设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窨井受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受伤系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导致,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而且鉴定是系单方找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案涉窨井其权属并非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该窨井不存在维护义务,因此被告移动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案涉窨井下陷所致,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移动公司对其受伤的相关事实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联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窨井导致,原告举证的静态图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窨井所有权人并非联通公司。3、无证据证明当前窨井不符合规定要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电信公司是窨井的管理人,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明窨井下面的光缆所属单位为移动公司和广电公司,与电信公司无任何关系,电信公司无光缆而从该街道经过,因此该窨井无论从权属方面还是从管理方面,均与中国电信无关,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案涉窨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仅证明受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因为窨井导致的。3、原告赔偿清单中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其他费用主张的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行走于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汉城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人行道时,因窨井井盖下陷,意外摔伤。原告于当日下午15时前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必要时可至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2、出院后每月血管外科,泌尿外科、骨一科门诊随诊直至痊愈,后期取出内固定材料约壹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为准;3、患肢暂不负重适度床上活动锻炼,具体下地及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0491.79元。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广电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广电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用445元。经查,案涉窨井与地面相差7厘米左右。
另,2021年6月9日,绵阳市游仙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案涉窨井管道使用情况说明,载明该窨井管道为市政设施,管道内有广电公司及移动公司的线缆。2021年11月4日,本院对案涉窨井现场勘查,查明窨井内还有被告联通公司的线缆。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到绵阳市游仙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认为绵阳市游仙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中心维修范围仅限污水井和雨水井。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人流量大的人行道设置窨井,且窨井与地平线相差7厘米左右,对过往行人的安全造成威胁。经查案涉窨井下方有被告广电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的线缆经过,表明被告广电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为窨井的使用人。至于是否存在其他使用人,各方对此未进行举证,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作为使用人,有义务对窨井盖进行维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窨井的管理人为使用人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40491元。
二、护理费:8100元(30天×120元/天+90天×50元/天)。
三、营养费酌定:800元。
四、交通费:原告未进行举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五、残疾赔偿金:34427.7元(38253元/年×9年×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鉴定检查费:445元。
以上费用合计86563.70元。原告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因未被采信,故产生的费用1000元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等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一并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中任一公司尽到管理职责都可能避免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定由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3.70元。关于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未举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8656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负担1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该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各负担400元(鉴定费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游仙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400元给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